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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13997835A号“港亨Gang Heng DRINKS AND FOODS及图”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并作出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终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是诉争商标13997835A号“港亨Gang Heng DRINKS AND FOODS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果、饼干、粥、谷粉制食品、豆浆、调味品等第30类商品上。2018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商评字【2018】第243978号《关于13997835A号“港亨Gang Heng DRINKS AND FOOD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规定的情形,该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王某不服该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此前刘国铨也曾就王某申请注册的第5423910号“港亨Gang Heng及图”商标(简称第5423910号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历经异议复审、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109号裁定),并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标志为刘国铨设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王某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否认该结论,其关于涉案标志非刘国铨创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涉案标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该作品归属于刘国铨,因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被裁决定和一审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称,诉争商标中涉及著作权部分为图形,与涉案标志中的图形区别明显,在1989年之前已有多个含有诉争商标构图元素的标志已经获得注册,且涉案标志不具有独创性,故其图形部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而诉争商标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且,王某儿子经营的另一商标:第4665127号“泽亨Ze Heng”及图商标,该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一致,但得以获准注册,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认定涉案标志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将导致不必要的权利混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刘国铨的在先著作权。

该案中,刘国铨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已生效的第109号裁定已明确认定,涉案标志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该作品归属于刘国铨,诉争商标与涉案标志在图文设计、表现形式上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诉裁定与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刘国铨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王某称涉案标志不构成作品、诉争商标与涉案标志未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了刘国铨在涉案标志上的在先著作权也并无必然联系,王某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某承担。(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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