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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两案,认定两案被诉魅蓝Note5手机、金立M6手机侵犯了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万元。

原告宏达公司生产的HTC手机,被告魅族公司生产的魅蓝系列手机,以及金立公司制造、销售的M6手机,均为4G智能手机市场的热销机型。涉案专利系一种带有金属外壳天线结构的移动装置,发明目的在于解决因金属外壳屏蔽而造成辐射信号差的技术问题,而设计出可结合金属外观的天线结构。

原告宏达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认为魅族公司生产、销售的魅蓝Note5手机、金立M6手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魅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金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0万元,并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160万元。魅族公司、金立公司则主张不侵权抗辩,并认为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鉴于本案技术事实疑难、复杂,为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特征,准确查明技术事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魅蓝Note5手机、金立M6手机具备如下特征:1.涉案产品包含金属层上部件;2.涉案产品的天线结构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馈入件、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金属外壳;3.第一槽孔未配置有金属或电子零件。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充分发表了意见,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证明的技术事实,以及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能够确认:魅蓝Note5手机、金立M6手机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宏达公司提供的部分数据系推算,利润率和专利贡献度也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魅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金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同时,考虑到金立M6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公告之前就已经上市销售,还需支付宏达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0万元。宏达公司在两案中各主张律师费50万元作为合理支出,考虑到本案技术难度较高,工作量较大,律师存在数次公证取证行为,并实际参与庭前会议、庭审等诉讼工作,且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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