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区: | 中国 | 信息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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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方: | 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 被诉方: | 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 |
法院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 | 结束时间: | 2016- |
性质: | 植物新品种 | 类型: | 民事诉讼 |
简述: | 上诉人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2023)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28日询问当事人,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江,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徐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品种权号为CNA2012****.9、品种名称为“赛雷特”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对所有侵权繁殖材料(植株、枝条等)作消灭活性处理;2.判令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赔偿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赛雷特”是苹果属植物新品种,于2012年9月1日经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初步审查合格并公告,于2021年12月30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人为新西兰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经新西兰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明确许可,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品种,并且有权针对任何侵犯上述品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受领赔偿。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自2018年起在其位于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的果园中大量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品种的繁殖材料,并收获大量“赛雷特”品种苹果予以销售牟利。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清楚其种植的品种和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事实,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种植时间长、种植面积、产量和销售金额高,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巨大。 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仅有销售苹果枝条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他行为不构成侵权。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是销售苹果的公司,其种植苹果树苗是为了获得苹果果实进行销售而非育苗和育种,其为获得苹果果实而种植苹果树苗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构成侵权。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爱妃”苹果树苗系于2018年3月26日从第三人庆阳某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虽然获得了苹果树苗,但并未实施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获得苹果果实这一收获材料并不需要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其既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因仅有销售苹果枝条的行为构成侵权,仅应承担停止销售枝条的责任而不应对种植的苹果树苗作灭活处理,亦不应禁止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销售苹果果实。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请求对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种植的苹果树苗作灭活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种植的苹果产业项目由当地农户使用253.57万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以合作社、村委会等形式投资入股,对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种植的苹果树苗作灭活处理,将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综上,请求驳回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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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对所有侵权繁殖材料(植株、枝条等)作消灭活性处理;二、被告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30万元;三、驳回原告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英某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7956元,由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8844元。” 二审法院:灵台县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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