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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技术有限公司、网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国家/地区: 中国 信息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起诉方: 华为 被诉方: 网某公司(Netgear,Inc.)
法院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 结束时间: 2016-
性质: 专利权及相关权利 类型: 民事诉讼
简述:
  (一)华某公司与网某北京公司在中国的诉讼情况
  华某公司以网某北京公司、澳某公司、永某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两件中国专利权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华某公司在本两案中起诉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2.共同赔偿华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100万元;3.共同负担本两案诉讼费。济南中院经一审审理,认定网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以及澳某公司、永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许可谈判中华某公司履行了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义务,网某北京公司存在明显拖延谈判、提出不合理反报价、不积极回应华某公司谈判要约等情形,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网某北京公司、澳某公司、永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据此,济南中院于2024年6月7日分别作出(2022)鲁01知民初407、408号民事判决:网某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澳某公司、永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网某北京公司赔偿华某公司为制止两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2278元。
  网某北京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是(2024)最高法知民终914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915号,目前本两案正在审理中。
  (二)华某公司与网某公司在美国的诉讼情况
  2024年1月30日,网某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华某方:垄断或者企图垄断Wi-Fi技术市场;违反对电气及电子工程师学会(InstituteofElectricalandElcetronicEngineers,简称IEEE)标准组织作出的FRAND承诺,构成合同违约;构成加利福尼亚州法下的欺诈和虚假陈述;违反加利福尼亚州的《商业和职业法》,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网某公司据此请求该美国法院判决:三倍损害赔偿;要求华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就违反对IEEE标准组织的承诺承担责任;判定华某公司构成欺诈、压迫并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
  2024年11月14日,网某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针对华某公司提起的诉讼拆分为费率之诉和其他诉讼,并请求裁决华某公司Wi-Fi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
  2024年12月4日,网某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方法院提出动议,请求该院颁发如下内容的禁令:在网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在该院待决诉讼审理期间,禁止华某公司在德国法院、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或者中国法院寻求或者执行禁令;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未颁发上述申请事项的禁执令,作为替代方案,网某公司请求法院在双方之间的许可费率争议中为涉及华某公司持有的Wi-Fi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设定临时许可。网某公司动议申请书的陈情理由中明确提及华某公司在中国的诉讼,并指向济南中院就本两案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且具体指明本两案一审判决的作出时间。
  (三)网某北京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
  网某北京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登记注册于爱尔兰共和国的网某国际有限公司。网某国际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是网某控股有限公司(爱尔兰)。网某公司2023年年报披露,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包括网某北京公司、网某国际有限公司、网某控股有限公司(爱尔兰)。
  本院认为:本两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华某公司在本两案二审过程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核心事项是,围绕涉案两件中国专利请求本院责令网某方不得向域外法院、海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要求华某方放弃正在进行的本两案二审诉讼(即申请所谓的反禁诉令),或者要求华某方在未来不得申请执行从中国法院获得的停止侵害裁判(即申请所谓的反禁执令),该申请在中国法下属于行为保全申请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基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初步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某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华某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某公司系涉案两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两专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授予的中国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知识产权效力相对稳定。华某公司针对网某北京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两中国专利权的行为,在中国法院提起本两案专利侵权之诉,中国法院即济南中院受理本两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侵权案件管辖之规定,也符合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在本两案的一审判决中,济南中院已经认定网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两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某公司在与网某北京公司的许可谈判中履行了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许可义务,而网某北京公司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具有拖延谈判、提出不合理反报价、不积极回应华某公司谈判要约等明显过错,并判令网某北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网某公司基于其与网某北京公司的利益关联关系,针对包括华某公司在济南中院提起的本两案专利侵权诉讼在内的司法救济程序,向美国法院申请所谓的禁诉(执)令,试图阻却华某公司在中国法院正常进行中的诉讼,明显缺乏正当理由。
  第二,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本两案难以继续进行或判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而言,专利权人基于诚信原则和其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许可义务,一般不得在被诉侵权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请求被诉侵权人停止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对此,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如果被诉侵权人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具有拖延谈判、不积极回应专利权人谈判要约等明显过错的,专利权人仍有权请求被诉侵权人停止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前已述及,根据本两案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初步判断网某北京公司在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具有明显过错,并非善意、诚信的专利实施人,而华某公司并无故意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许可义务之情节。在此情况下,华某公司作为善意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而网某公司针对本两案诉讼向美国法院申请所谓的禁诉(执)令,一旦获准,至少会使华某公司不得不面临考虑终止在中国法院继续诉讼包括放弃未来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压迫,其合法权益明显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三,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华某公司造成的损害将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网某方造成的损害。如上所述,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华某公司将明显遭受损害,该损害不仅包括其专利长期为网某方侵权而无法及时获得正常收益等实体权利损害,还包括对华某公司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针对中国专利行使推进本两案审理和申请裁判执行的正当程序权利的不当妨碍。而准许华某公司申请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只是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课以一定期限内的程序性不作为义务,对网某方不会造成任何额外损失。
  第四,在本两案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亦未发现其他需要特别考虑之因素。
结果:
  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网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两案审理期间及裁判作出后,不得向美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旨在禁止华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本两案所涉专利针对网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继续进行或者提起新的专利侵权诉讼的申请;
  二、网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两案审理期间及裁判作出后,不得向美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旨在禁止华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就本两案所作判决的申请;
  三、如果网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经在美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上述申请,其应当在收到本裁定后24小时内撤回或者中止上述申请;
  四、网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针对本裁定向美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再行提出对抗性申请。
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对网某(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某公司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华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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