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区: | 中国 | 信息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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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方: | 芬兰阿某公司(A×FinlandOy.)(一审原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 被诉方: | 刘某杰 |
法院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 | 结束时间: | 2016- |
性质: | 专利权及相关权利 | 类型: | 民事诉讼 |
简述: | 上诉人芬兰阿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上诉人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2021)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为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某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邢德杰,上诉人玛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阿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玛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01011****.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2.玛某公司立即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3.玛某公司、刘某杰连带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包括阿某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阿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玛某公司于2017年与阿某公司签订某品牌产品分销协议,其中包含知识产权条款和保密条款。随后玛某公司开始从事与阿某公司产品基本类似的筛分破碎铲斗的制造和销售。阿某公司发现玛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铲斗完全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玛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这种筛分破碎铲斗的行为侵害了阿某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刘某杰帮助玛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玛某公司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玛某公司自主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2.玛某公司两次参展的产品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相关技术特征,不构成许诺销售。3.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可以证明,玛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均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挡泥板”及相关技术特征。4.玛某公司虽然曾经代理销售阿某公司的有关产品,但并不是代为生产加工,而且刘某杰不是技术人员,没有能力仅凭销售产品就能掌握涉案专利产品内部结构等技术特征,并据此制造出专利产品。5.涉案专利除了“挡泥板”这一技术特征具有一定创新外,其他结构均系本行业公知技术方案,且“挡泥板”及相关部分并非该类产品必须具有的零部件,在没有“挡泥板”情况下,该类产品的主要性能及使用效果不会受到多大影响,故不能认为只要制造、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类似的产品,就涉嫌侵权且主观上具有恶意。6.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创新点仅在于“挡泥板”,其对该产品的贡献率较小,即使认定侵权,阿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及合理开支也过高。综上,玛某公司请求驳回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杰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玛某公司自主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未侵害涉案专利权。2.刘某杰系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玛某公司的任何责任不应由刘某杰承担。3.刘某杰与其他设计人或者发明人为玛某公司共同设计或者研发产品,研发成果系职务发明创造,刘某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刘某杰请求驳回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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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芬兰阿某公司专利号为201010112939.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芬兰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三、驳回原告芬兰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芬兰阿某公司负担人民币7100元,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00元。” 二审法院判决: 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芬兰阿某公司专利号为20101011****.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三、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芬兰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125万元; 四、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芬兰阿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五、驳回芬兰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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