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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莫朗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起诉方: 北京莫朗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诉方: 上海康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区: 北京 法院级别: 基层人民法院
法院名称: 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件号: (2018)京0491民初1573号
判决时间: 2019-01-17 性质: 著作权和邻接权
类型: 民事诉讼    
简述:
  原告北京莫朗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朗视觉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康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朗视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被告上海康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朗视觉公司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通过其官方网站向原告公开致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LWTWL0000226)作为其网站的宣传,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相应报酬。本案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摄影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上海康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最早确实是我方员工通过百度搜索找到的图片,也没有看到标注有权属方信息,就直接拿来使用了。2、接到起诉状时已经买到图片的版权,现在合法拥有该图片的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北京互联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CR2文件属性截图,显示编号为LWTWL0000226的涉案图片拍摄时间为2014:03:1520:20:39,文件大小为20374Mb,文件夹形成时间为周六3月1520:20:402014。原告另提交了涉案图片于2014年3月25日在莫朗视觉图片销售系统网页(域名http://picfre.com)发表的网络页面截图。
  原告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显示,涉案图片的作者李文涛,将涉案图片的全部著作权于2017年7月7日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中特地注明作者李文涛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交(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5386号公证书显示,www.cnkang.com的页面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庭审中,上海康界公司认可其为www.cnkang.com的备案及运营主体,亦认可涉案图片与该网站使用的图片具有一致性。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但是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
  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线购买了编号为QJ6239826451(RF)图片一张,该图片外观表现与原告涉案图片一致,庭后原告提交有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显示,该图片系原告向全景视觉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代理销售,全景视觉公司并不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CR2文件属性截图、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明书,被告提交的销售凭证,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的涉案图片CR2文件属性截图、网络发表页面截图、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被告虽对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北京互联网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将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虽提交由有其向案外人合法购买涉案图片使用权的相关凭证,但鉴于该购买行为发生在2018年11月22日,而原告诉前进行的公证保全显示,至少在2018年5月25日公证时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已经存在被控侵权图片,被告对2018年11月22日之前的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传播行为,仍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系室内静物摄影作品,结合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数量、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元。原告虽主张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北京互联网法院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参与诉讼且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同时考虑本案为系列批量案件中的一起,个案所需的律师工作量及工作难度较低,故对本案合理开支律师费和公证费的金额酌情确定为共计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康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莫朗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元及合理开支800元,以上合计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康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互联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书原文: 北京莫朗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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