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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证明被告在计算机中使用Windows Server 2003企业版服务器软件、SQL Server 2005企业版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属于商业使用行为。根据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证明》,表明对涉案软件产品进行核查后确认为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微软软件。被告未能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在庭审中亦承认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微软软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通过香港母公司购买原告涉案软件的抗辩。经审查,被告提供“安富勤系统有限公司”发票表明上述软件是锦兴纺织(国际)有限公司采购的,而且也是登记给该公司使用,该公司与被告属两个独立法人,该购买软件行为与被告并无关联。另被告提出原告接纳被告“Select 6.0”之合约,并提供产品密钥(VLK)。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 密钥是安装某些牌照产品需要的条件,并不表明被告获得了原告的牌照产品,而双方同意“Select 6.0”合约本身并不表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软件产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其购买正版软件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销售涉案软件,且原告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原、被告之间软件交易条件是否公平合理,与本案侵权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被告就该问题可循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证据保全中未能对被告所有电脑进行检查,被告实际使用涉案软件的数量无法准确认定,现原告主张根据证据保全查明的软件数量按抽查比例推算被告使用软件数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A2楼二层机房20台服务器,其中6台未通电,不足以表明其在使用状态和安装有涉案软件,故应按14台计算;A2楼第三层办公室抽查到1台电脑检查记录为“有SQL Server 2005Develp连接记录,包括192.108.2.5/192.168.2.28”,该记录表明该电脑曾连接到其它存在SQL Server 2005软件的服务器,未表明该电脑本身安装有该软件。因此,可推算被告共安装、使用微软Windows Server服务器系统软件,二、三楼机房共30台服务器按100%(套)计算;微软SQL Server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二、三楼机房共30台服务器按20%(套)计算。
原告主张以软件数量按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产生的主要成本通常发生于软件开发阶段,软件开发出来后,上述成本已经实际投入,因此原告主张以市场销售价格为依据计算其损失,具有合理性。涉案两种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发票为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考虑到被告早在1992年就已经成立,亦无证据证明其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作为市场销售产品,仍需考虑软件市场价格中包含的运输、经销及售后服务等环节费用。鉴于原告不能具体证明上述成本及利润率等具体考量因素,因而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所获得的利润难以具体确定,可以市场销售价格为基础,酌情扣除20%的运输、经销及售后服务等环节费用,来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成立时间较久,注册资金和经营规模较大,使用涉案软件较多;同时原告证据表明原告曾就被告侵权问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软件问题进行过沟通,被告因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软件而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等。故对于被告的赔偿额,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推算出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数量,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6310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投诉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按三案分摊)。根据原告的诉请、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适当调整,酌情确定为10万元。租车并非作为原告为本案交通的必需方式,因此对租车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根据软件的特性,删除硬件中的涉案软件便可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止侵权必须对硬件载体予以销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利或商业声誉造成侵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Windows Server 2003企业版服务器软件、SQL Server 2005企业版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
二、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1546310元。
三、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14333元。
四、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微软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