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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起诉方: 微软公司 被诉方: 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
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名称: 案件号: (2012)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6号
判决时间: 性质: 著作权和邻接权
类型: 民事诉讼    
简述: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陈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栋、罗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大量投入,开发完成了包括Windows Server服务器系统软件、SQL Server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Exchange Server邮件服务器软件等计算机服务器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首先在美国发表,美国与中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公约所确定“国民待遇”原则和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就微软服务器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对涉案微软服务器软件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办公计算机、服务器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微软服务器软件。2010年12月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被告进行现场查处,被告因此被罚款21万元。在行政处罚后,被告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停止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微软服务器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及通过许可他人复制权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鉴于计算机软件行业的特殊性,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以被告非法复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数量以及软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并结合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尤其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后继续侵权的情况,体现侵权赔偿金适当高于正常许可费的精神,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决定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调查发现,被告在多台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应由被告赔偿。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的微软服务器软件(包括但不限于Windows Server服务器系统软件、SQL Server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Exchange Server邮件服务器软件等)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50万元;3、被告在《人民日报》非中缝的版面上刊登书面启事以消除影响。

  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根据保全的情况,原告明确第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停止对Windows Server 2003企业版服务器软件、SQL Server 2005企业版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的侵权;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0万元;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414833.3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金额根据证据保全检查到被告使用涉案盗版软件的数量按抽查比例,以及按照各软件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第3项诉讼请求包括律师费用40万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投诉费用(40000元平均分摊3件案)、租车费用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长期以来重视和尊重原告正版软件的著作权。早在2002年12月,被告已通过香港母公司即锦兴纺织(国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Windows桌面操作系统软件、Office办公系统软件各200套、数据库管理软件(即SQL Server)1套和服务器操作软件(即Windows Server)1套,并一直和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如何将以被告母公司之名义在香港购买的前述正版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授权被告使用等事宜,但均遭到原告人员无理拒绝。

  自2009年以来,被告多次和原告中国华南地区销售代表及原告的律师协商购买正版软件事宜,但原告凭借自身在全世界及在中国的强势市场地位,不仅没有诚意接受被告购买正版软件的要求,反而不断无理要求被告必须按照其所要求的畸高数量、畸高价格和个人版而非企业版的软件版本进行交易,由此导致被告根本无法满足其无理甚至违法的要求。于是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告所谓侵权行为,而且限制被告购买正版软件的权利和资格,并进而导致被告长期处于被迫使用非正版软件的危险境地。原告在向法院提起本案等诉讼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和解协议,请求购买合理数量的相关商品时,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先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不予提供。

  被告在和原告的经销商磋商购买软件过程中,发现相同的软件在香港和在中国内地购买的价格差异巨大;同时按照原告的规定,在香港购买的商品授权许可转移到中国内地使用,需要经过原告的批准,该行为实质为迫使被告以比其他地域高的价格购买涉案商品。同时原告明示或暗示要求被告必须购买达到其要求的数量,该数量是不合理,远远超出被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因原告的Windows Server、SQL Server、Windows桌面操作系统等商品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以原告实施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并提起相关诉讼。

  另,原告认为320万元属于惩罚性赔偿款,而被告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之所以实施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行为,原因均为原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因此,法院不应判令被告承担该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日,原告以作者身份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微软Windows Server 2003(微软Windows服务器2003企业版) 软件的版权,登记号为TX5-811-026。登记表上显示作品于2003年创作完成并在美国首次发布。2006年12月12日,原告以作者身份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微软SQL Server 2005(微软SQL服务器2003企业版) 软件的版权,登记号为TX6-486-660。登记表上显示作品于2005年创作完成并在美国首次发布。

  2012年4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中,本院派出法官、书记员、电脑技术人员到场,原告参与保全人员包括代理人及技术人员,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电脑部门负责人罗满祥也在场。因涉及电脑较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机房主服务器电脑和办公室客户端电脑实施抽查,检查电脑中涉案软件使用情况,制作证据保存清单,记录电脑编号、软件名称、序列号等信息,并制作保全笔录。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双方当事人现场没有提出异议,并在保全清单、笔录上签名盖章确认。证据保全中,被告代理人李栋曾到现场,但没有提出异议。经现场核对和当事人确认,被告办公楼A2楼第二层办公室共有电脑140台,本院抽查了其中18台(包括手提电脑);A2楼第二层机房共有服务器20台(其中有6台没通电),本院抽查了其中2台,其中有2台服务器安装了微软Windows Server 2003企业版软件,序列号为:69850-640-3165337-45200、69850-640-3165337-45303,有1台服务器安装了微软SQL Server 2005企业版软件,序列号为:77574-271-0000025-05223;A2楼第三层办公室共有电脑96台,本院抽查了其中5台,其中有1台电脑检查记录为“有SQL Server 2005Develp连接记录,包括192.108.2.5/192.168.2.28,证明局域网中有其他SQL Server,拒绝提供口令,不知密码”;A2楼第三层机房共有服务器16台,本院抽查了其中3台,其中有3台服务器安装了微软Windows Server 2003企业版) 软件,序列号为:69850-640-3165337-45620、69850-652-5863767-45290、69813-640-3165337-45753。

  2012年5月11日,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微软公司授权代表:于维东)向本院提交《核查证明》,说明内容:微软公司销售的每套/份软件产品均配有对应数量的软件包或对应数量的授权许可,同时附带介质光盘和使用说明书等多种文档,并应由合法销售商开具相应的正规发票。该公司根据本院2012年4月13日证据保全登记表登记的涉案软件产品进行核查后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在微软数据为中没有批量采购记录;证据保全抽查到的涉案软件因不符合上述规定和要求,或在微软数据库中无对应记录,可判定为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微软软件。

  庭审中,被告对其使用原告盗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其最多使用了8套服务器操作系统软件(Windows Server)和4套数据库管理软件(SQL Server),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提供上海东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该公司于2008年4月销售给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Windows Server Ent 2003软件的单价为20520元,于2008年9月销售给诺顿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SQL Server Ent 2005软件的单价为219548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2年,注册资金12761万美元,实收资本11761万美元,股东为锦兴纺织(国际)有限公司,占出资比例100%。被告网站关于公司简介中显示被告公司为香港上市跨国集团公司,总部位于香港,集团下属11家子公司分布上于中国香港、大陆、澳门、新加坡等地,集纺织、染整、成衣制造和销售于一体,产品外销世界各地,现有员工10000多名,主要生产基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

  2010年12月17日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被告公司进行检查,发现54台电脑中复制安装繁体中文版本的Windows、Office系列软件共108套,因此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在该案处理中,被告承认未经授权使用原告Window XP、Windows 2000、Office 2003等软件的事实,并反映其香港总部购买200套Windows、Office软件,以及自2008年开始其公司一直与原告就软件正版化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

  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查安装使用微软软件的情况、停止侵权行为;2010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版权局投诉;2012年4月8日该所向原告提交关于被告侵犯微软软件著作权情况的报告。

  诉讼中,被告提供“安富勤系统有限公司”2002年12月30日发票,以证明锦兴纺织(国际)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软件。发票显示:采购订单参考编号KHG131202/01,发票编号SO14549/122002R1,购买物件:1、Microsoft License-Enterprise Agreement 50 Enterprise Desktop Basic Platform(微软牌照-企业合约50企业桌面平台)(包括“办公室”标准版、视窗桌面应用更新系统、WIN CAL 及SMS CAL)(每部电脑每年)200套;2、Windows Ser 2000 English MVL C11-00222(视窗伺服器2000英文版MVL C11-00222)1套;3、SQL Ser 2000 Standard Edth Chmsimp SQL MVL 1 Procrssor License 228-01347(伺服器2000标准版 简体字版MVL 1处理器牌照228-01347)1套。另被告提供原告2003年6月13日的传真信函,以证明原告接纳被告选购“Select 6.0”之合约并附“特殊安装指示”。信函内容:阁下的“Select 6.0”合约,微软已经收到及接纳,阁下的“Select 6.0”合约,受微软商业合约及“Select”合约的条款及条件限制;软件:Select6.0;客户名称番禺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合约编号49S60038;微软商业合约编号U1291394;按照锦兴纺织(国际)有限公司可提供的产品/套件为:Select VLP应用各式、Select VLP系统、Select VLP伺服器;特殊安装指示:批量许可产品密钥(VLK):安装某些牌照产品时,需要使用一特定的批量许可产品密钥。购买每一特定牌照,贵公司会发获本VLK,供贵公司独家使用。番禺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的选择/企业的产品密钥:办公室组合密钥(Office Suite Key)、应用密钥(Application Key)、视窗XP专业工具(Windows XP Professional Tools)、视窗伺服器2003(Window Server 2003)。

  诉讼中,被告还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广州市创盛计算机有限公司、广州明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微软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一直以来愿意向原告购买正版软件,但原告以数量限制的形式对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供了10万元和30万元的律师费用发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调查投诉费40000元发票(收款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及软件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被告认为本案证据保全过程有失公正,其保全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保全之时,本院法官、书记员和技术人员,原告的技术人员和律师,以及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技术人员均在场,保全的内容制作了保全清单,被告经核对无误后在保全清单上签名盖章确认;且被告代理人曾到现场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保全过程合法公正,保全结果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使用原告软件的情况。
结果: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证明被告在计算机中使用Windows Server 2003企业版服务器软件、SQL Server 2005企业版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属于商业使用行为。根据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证明》,表明对涉案软件产品进行核查后确认为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微软软件。被告未能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在庭审中亦承认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微软软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通过香港母公司购买原告涉案软件的抗辩。经审查,被告提供“安富勤系统有限公司”发票表明上述软件是锦兴纺织(国际)有限公司采购的,而且也是登记给该公司使用,该公司与被告属两个独立法人,该购买软件行为与被告并无关联。另被告提出原告接纳被告“Select 6.0”之合约,并提供产品密钥(VLK)。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 密钥是安装某些牌照产品需要的条件,并不表明被告获得了原告的牌照产品,而双方同意“Select 6.0”合约本身并不表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软件产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其购买正版软件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销售涉案软件,且原告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原、被告之间软件交易条件是否公平合理,与本案侵权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被告就该问题可循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证据保全中未能对被告所有电脑进行检查,被告实际使用涉案软件的数量无法准确认定,现原告主张根据证据保全查明的软件数量按抽查比例推算被告使用软件数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中A2楼二层机房20台服务器,其中6台未通电,不足以表明其在使用状态和安装有涉案软件,故应按14台计算;A2楼第三层办公室抽查到1台电脑检查记录为“有SQL Server 2005Develp连接记录,包括192.108.2.5/192.168.2.28”,该记录表明该电脑曾连接到其它存在SQL Server 2005软件的服务器,未表明该电脑本身安装有该软件。因此,可推算被告共安装、使用微软Windows Server服务器系统软件,二、三楼机房共30台服务器按100%(套)计算;微软SQL Server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二、三楼机房共30台服务器按20%(套)计算。

  原告主张以软件数量按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产生的主要成本通常发生于软件开发阶段,软件开发出来后,上述成本已经实际投入,因此原告主张以市场销售价格为依据计算其损失,具有合理性。涉案两种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发票为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考虑到被告早在1992年就已经成立,亦无证据证明其安装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作为市场销售产品,仍需考虑软件市场价格中包含的运输、经销及售后服务等环节费用。鉴于原告不能具体证明上述成本及利润率等具体考量因素,因而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所获得的利润难以具体确定,可以市场销售价格为基础,酌情扣除20%的运输、经销及售后服务等环节费用,来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成立时间较久,注册资金和经营规模较大,使用涉案软件较多;同时原告证据表明原告曾就被告侵权问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软件问题进行过沟通,被告因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软件而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等。故对于被告的赔偿额,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推算出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数量,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6310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投诉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按三案分摊)。根据原告的诉请、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适当调整,酌情确定为10万元。租车并非作为原告为本案交通的必需方式,因此对租车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根据软件的特性,删除硬件中的涉案软件便可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止侵权必须对硬件载体予以销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利或商业声誉造成侵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Windows Server 2003企业版服务器软件、SQL Server 2005企业版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

  二、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1546310元。

  三、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14333元。

  四、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微软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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