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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敏华与蒋福增侵害商标权纠纷

起诉方: 吴敏华 被诉方: 蒋福增
地区: 浙江 法院级别: 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名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号: (2015)浙民申字第1648号
判决时间: 2015-07-08 性质: 商标权
类型: 民事诉讼    
简述:
吴敏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蒋福增使用的标识为“OKELO欧卡罗”,而非“OKELO欧卡罗橱柜”。2.原审判决、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蒋福增的被诉行为系在第35类服务商标类别上使用“OKELO欧卡罗”标识,侵犯了第6717923号“OKELO欧卡罗”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敏华的诉讼请求。
蒋福增未提交意见。
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吴敏华一审提供的(2012)浙温证民字第1165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蒋福增系在其加盟店招牌上使用“OKELO欧卡罗橱柜”标识,故吴敏华关于该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次,吴敏华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第6717923号“OKELO欧卡罗”服务商标,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主要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宣传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限于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项目。蒋福增抗辩所依据的第3377365号“OKELO欧卡罗”注册商标系商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中的家具、有抽屉的橱等,上海合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蒋福增为温岭市特许加盟商,允许蒋福增在温岭市使用该商标,因此,蒋福增在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过程中,既可以将其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也可以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以区分其所销售商品的来源。蒋福增的涉案被诉行为,即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OKELO欧卡罗橱柜”标识,其意图就在于表明其作为特许加盟商所销售的商品系“OKELO欧卡罗”品牌的橱柜,属于正当的商品商标使用行为。而吴敏华依据第6717923号“OKELO欧卡罗”服务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项目的专用权,并不能禁止蒋福增对“OKELO欧卡罗”商品商标的正当宣传使用行为。否则,在广告服务类别上注册的服务商标就可以不合理地限制相同标识的商品商标的正当宣传使用行为,这显然不符合商标法区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意旨。吴敏华认为蒋福增的涉案被诉行为系在第35类服务商标类别上使用“OKELO欧卡罗”标识,系对其服务商标专用权内涵的误解。蒋福增的涉案被诉行为系对相关商品商标的宣传使用,而非在第671792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上的使用,并未侵害第67179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吴敏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敏华的再审申请。
判决书原文: 吴敏华与蒋福增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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