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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以陪审团认定存在商标仿冒和故意侵权行为而告终的、涉及两家吉他制造商的商标诉讼中,美国地区法院下令禁止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并交出利润,不过同时也拒绝判付3倍赔偿或法定赔偿。
原告吉布森公司(Gibson Inc.)向竞争对手吉他制造商阿玛迪罗分销企业公司(Armadillo Distribution Enterprises Inc.)提起了诉讼,指控阿玛迪罗公司营销、宣传和销售了假冒的吉他,侵犯了吉布森公司的7项注册商标,其中包括4种吉他琴身形状、一件图形商标和两件文字商标。在陪审团初次作出基本支持吉布森的裁决后,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原判,理由是地区法院错误地排除了某些证据,而这些证据与阿玛迪罗公司关于商标是否沦为通用名称的抗辩有关。
案件发回重审并历经7天的审查后,陪审团作出了裁决,认定阿玛迪罗公司故意侵犯了5件商标,并销售或营销了这5件商标的仿冒品。陪审团认定其中的两件商标未受到侵权,并裁定一件商标因沦为通用名称而应被撤销。陪审团支持了阿玛迪罗公司提出的“懈怠”抗辩,理由是吉布森在主张其受侵犯商标的权利时存在着延迟。然而,陪审团也认定,阿玛迪罗公司在使用受侵犯商标的过程中存在着“不洁之手”。
地区法院曾告知陪审团,如果其认定任何商标遭到了侵权的话,双方此前已就阿玛迪罗公司从每件侵权产品销售中获得的利润金额达成了一致。尽管如此,陪审团仍判定了1美元的损害赔偿。陪审团未完成关于法定赔偿或惩罚性赔偿的裁决程序。双方提交了针锋相对的审判后请求。地区法院部分批准,同时也部分驳回了这些请求。
地区法院批准了吉布森的请求,永久禁止阿玛迪罗公司制造、推销或销售侵犯了上述5件商标的产品。发出永久禁令的四要素测试对吉布森来讲是有利的,理由是:阿玛迪罗公司销售竞争产品有可能造成混淆,而吉布森丧失对其声誉的控制也会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对吉布森商誉造成的损害及其丧失的声誉控制权无法用金钱损害赔偿来量化或进行弥补,因此金钱损害赔偿不足以补偿吉布森;“困难平衡”原则对吉布森来讲是有利的,因为阿玛迪罗公司仅被要求遵守《兰哈姆法》;以及要求阿玛迪罗公司遵守《兰哈姆法》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根据双方在审判前约定的利润金额,地区法院判令阿玛迪罗公司向吉布森交出利润约16.8万美元。根据《兰哈姆法》第1117条a款的规定,地区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判令交出利润,即使陪审团已得出相反的结论。尽管陪审团判定了1美元的损害赔偿,地区法院仍采用了平衡测试,行使了其衡平法上的自由裁量权以判令当事人交出利润。法院就此给出的理由是:陪审团已认定阿玛迪罗公司故意侵犯了5件商标;双方约定了阿玛迪罗公司从侵权产品销售中获得的利润金额,仅靠禁令救济措施无法弥补吉布森因侵权而遭受的过往损失;以及使商标侵权行为无利可图更符合公共利益。
尽管根据《兰哈姆法》第1117条c款的规定,因陪审团认定阿玛迪罗公司销售了仿冒商品,地区法院有权判付3倍损害赔偿或法定赔偿,但地区法院拒绝行使这一裁量权。法院表示,交出利润已“使吉布森大致处于在未发生侵权的情况下其本应处在的地位”,并且“任何额外的金钱赔偿若与禁令相结合,都将变成惩罚性的”。此外,“判付法定赔偿将与交出利润的判罚构成重复”。
在吉布森提交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就律师费问题提出意见之前,地区法院不会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d款下的可法定追偿的费用,以及《兰哈姆法》第1117条b款下的律师费作出裁决。(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