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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法中,发明人署名常常是一个被忽视的细节,然而它却是与专利有效性、所有权、诉讼资格及可执行性相关联的法定条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近期在Fortress Iron, LP诉Digger Specialties, Inc.一案中的裁决鲜明地指出了这一点:如果一项专利遗漏了真正的发明人,且该错误无法根据《美国法典》第35编第256条予以更正,则该专利无效。

在Fortress案中,涉案专利最初仅将Fortress公司的所有者及一名雇员列为发明人。Fortress公司后来承认,有两名供应商方的雇员(Alfonso Lin和Hua-Ping Huang)是共同发明人。虽然Fortress公司通过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程序将Lin增补为发明人,但其无法找到Huang的下落,遂根据第256条(b)款寻求法院命令进行更正。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认了简易判决中关于专利无效的认定,理由是Huang系被遗漏的共同发明人,且Fortress公司无法满足第256条(b)款规定的通知和听证要求。

上述这项裁决可谓意义重大,因为被遗漏的发明人并未对发明人署名资格提出异议;问题仅仅在于无法找到其本人。尽管如此,作为一项首例裁决,法院认定,一位经各方一致认同的被遗漏的共同发明人属于第256条(b)款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方”,在进行更正之前,必须向其发出通知并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正如法院所指出的:“发明人在专利程序中占据核心地位,法定框架中对其明确提及不可轻视。”发明人身份具有法律、财务和所有权上的多重后果,包括默认规则:每位共同所有人均可独立实施专利而无需向其他共有人作出交代。由于Fortress公司无法联系到Huang,那么第256条(b)款的通知要求便“是获得救济的前提条件,而不仅仅是一项形式上的手续”。

发明人署名的法律框架与分析

更广泛的框架始于一项基本原则:专利必须列明所要求保护主题的真正发明人。在Pannu诉Iolab Corp.一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解释道:“如果通过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存在遗漏实际发明人的情形,则该专利无效”,但第256条作为“保留条款”,在可以更正的情况下提供了补救途径。因此,法院首先审查是否有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被遗漏之人是共同发明人;若是,则专利权人必须完成更正,否则将因未能列明正确的发明人实体而面临专利无效的后果。

第256条下的发明人分析是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的。法院并非笼统地询问谁在项目中提供了帮助,而是审查谁对要求保护之发明的构思作出了贡献。在Trovan Ltd.诉Sokymat SA一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发明人,必须逐条分析专利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首先,要准确界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范围;然后,将这个人声称的贡献,与界定好范围的权利要求进行逐一比对。共同发明人无需对每一项权利要求都作出贡献,也无需作出同等贡献,但每个人都必须作出创造性的贡献,而不仅仅是运用普通技能或解释现有技术状况。

该审查同样需要证据支持。由于已授权的专利被推定列明了正确的发明人,错误列名或遗漏列名必须通过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声称的发明人的证言通常必须在“合理原则”下得到佐证,其中同时期的文件或实体记录往往具有特殊分量。

因此,救济问题虽是二元的,但需按序分析。第256条允许更正错误列名和遗漏列名,包括在适当时完全替换发明人,并且,《美国发明法案》通过后,第256条不再要求遗漏发明人的行为必须是“没有欺骗意图”的。但是,Fortress一案确认,该错误“只有在能够被更正的情况下”才能避免无效的后果。如果专利权人无法满足法定的条件(在该案中,即需要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发出通知并给予听证),那么保留条款就不适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因此裁定:“一项错误列出其发明人且无法依法予以更正的专利是无效的。”

诉讼资格

寻求更正的原告还必须确立《美国宪法》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资格。虽然第256条可能创设了诉因,但联邦管辖权仍然要求存在事实上的损害、因果关系和可补救性。在Larson一案中,声称的发明人缺乏诉讼资格,因为他已经将其专利权转让给他人,对涉案专利不再拥有确定的经济权益,并且也未主张声誉损害(但法院对于“纯粹的声誉利益是否足以确立第256条诉讼请求的诉讼资格”这一问题保留了意见)。后来,Shukh诉Seagate Technology, LLC一案裁定,具体且特定的声誉损害可以支持在第256条诉讼中确立第三条诉讼资格。该法院强调,“被视为某项重要主题的发明人是个人在其领域内取得成功的标志”,并认定存在可审理的争议,因为遗漏署名可能损害了Shukh作为发明人的声誉,并影响了他的就业前景。Fortress案增加了一个重要的区分:宪法上的诉讼资格与第256条(b)款下的“利害关系方”身份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即使某一被遗漏的共同发明人本人是否具备起诉资格(即主动依据第256条提起诉讼)还存在争议,该发明人仍可能有权获得通知和听证。

防御性论点

对于被告而言,“懈怠原则”可以作为针对第256条诉讼请求的一种抗辩。在Hor诉Chu一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解释称,懈怠原则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不合理且不可原谅的延迟,二是该延迟导致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就第256条的诉讼请求而言,诉讼时效届满后延迟六年提起,即可产生懈怠原则的可反驳推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请求在专利授权之前并不产生,因为第256条所涉及的是已授权专利;该期限自被遗漏的发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专利授权之日起开始计算。

雇佣协议和咨询协议为诉讼资格问题增添了另一层分析维度,因为发明人身份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人即使已经将经济权利转让出去,仍然可能被正确地列为发明人;而一家公司即使拥有专利权,也不会改变是谁构思出要求获得保护的发明这一事实。在DDB Technologies, L.L.C.诉MLB Advanced Media一案中,雇员协议规定:雇员“同意并以此通过本协议授予和转让”其对所涵盖的未来发明所享有的权利。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这构成了对未来发明权利的明示转让,因此当该发明产生时,所有权自动转移。措辞至关重要。根据DDB案的规则,像“以此通过本协议授予和转让”这样明确授予对未来发明之权利的措辞,可以产生自动转让的效果;而仅仅承诺将来进行转让的表述,则可能仅产生衡平法上的权利,而非即时的法律所有权。基于此,一位先前签署了自动转让协议的原告,将不再具备就第256条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诉讼资格。

结论性要点

关于关键要点,公司应针对可能从事发明创造的雇员和承包商,采用现在时态的转让措辞(例如“以此通过本协议转让”或等效表述),而不能仅仅依赖于将来进行转让的承诺。此外,公司还应包含发明披露义务、专利申请和更正过程中的配合义务,以及要求发明人和关键技术贡献者提供当前联系信息的条款。Fortress案中的问题在于,当问题变得至关重要时,一位各方一致认同的共同发明人已经无法找到,而向他发出通知恰恰是法律规定的更正前提条件。

公司还应将合作过程中的各类记录视为证据,而非行政琐碎文件。会议记录、原型访问日志、发明披露文件、保密协议档案、技术演示文稿以及同时期的电子邮件,都可能在证明谁在何时构思了什么这一问题上起到决定性作用。最稳妥的做法是: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评估发明人身份,在专利授权及提交继续申请之前重新审视这一问题,并在所有利害关系方仍然可以联系到时及时更正错误。

归根结底,Fortress案是一个关于时机与精确性的警示案例。第256条虽然依然发挥着强大的救济作用,但它并不能保证每一项发明人署名错误都能在事后得到纠正。当无法确定真正的发明人实体,或者无法满足法定的更正条件时,错误的发明人署名仍然可能导致专利无效。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最好的保护在于前端的严谨规范:针对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审查其对应的发明人身份、使用强有力的转让措辞、保留可靠的发明人联系信息,并在任何争议进入法院之前,就形成有记录可查的合作贡献。(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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