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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猎鹰之间的商标案

在由尼日利亚商标仲裁庭负责审查的异议程序中,猎鹰有限公司(Falcon Corporation Limited)就适用于第4类的“FALCON及图形”商标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猎鹰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针对申请人第4类商标申请的异议通知,同时其还向申请人发出了停止侵权函。申请人起初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抗辩书,异议人因此向商标注册局申请宣告该商标申请失效。注册局据此发出了失效通知。然而,注册官随后撤销了这一通知,认定申请人实际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抗辩书,只是异议方尚未收到。在收到抗辩书后,异议人按法定时限及时提交了法定声明。

诉讼文书交换完毕后,注册官指示异议人在收到申请人书面意见后的七天内,提交其书面意见,并视需要就法律要点提交答复书。该案随后进入到了仲裁庭的全面审理阶段。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支持了猎鹰有限公司的主张。

仲裁庭确定本案唯一需要裁定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证明了自己就是“FALCON”标志的真正权利人,以及申请人使用该标志是否可能导致与异议人注册商标的混淆。

仲裁庭在分析过程中指出,申请人未能提供可靠或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其标志具有显著性,也未能证明该标志不会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仲裁庭还注意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申请人提交遭到异议的商标申请之前,其已在尼日利亚注册或实际使用过“FALCON”标志。

鉴于申请人未能拿出确凿证据反驳异议人的主张,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并没有意图对异议人的证据提出质疑,特别是关于“遭到异议标志缺乏显著性且容易引人误认”的主张。仲裁庭重申了既定的法律原则:“对于一方提出且对方未提出质疑的证据,应视为该方已承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

基于这一原则,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在先使用“FALCON及图形”标志;相反,现有证据证明了异议人更早使用并拥有该注册商标的事实。因此,仲裁庭维持了猎鹰有限公司在第4类注册的“FALCON及图形”商标的有效性,并认定申请人不享有有效的所有权主张。

据此,仲裁庭驳回了该商标申请,异议成立,并指令双方各自承担己方的诉讼费用。

这一裁决再次凸显了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及时提交有充分证据支持的证据至关重要,同时也体现了仲裁庭一贯的立场:保护已确立的在先权利,并防止市场中出现混淆误认。(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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