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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人工智能行业格局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生变革。一年前,英国采取审慎克制的监管思路:政府出台《人工智能机遇行动计划》,制定了雄心勃勃的发展议程,首相斯塔默(Starmer)将英国的定位确立为抢抓发展机遇,而非过度监管。国际大背景进一步放大了各方利害:特朗普总统重新上任首日便撤销拜登政府的人工智能行政令,标志美国明确转向以市场主导、大体上宽松少监管的发展环境;而欧盟则坚定走向完全相反的方向。时隔一年,任何开展跨境业务的企业,都无法忽视各方监管上的这种分歧。
关键在于,《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现已正式生效,对英国企业而言,该法案的核心意义归结为一个简单现实:市场准入。欧盟仍是英国最大贸易伙伴,该法案遵循了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相同的域外适用逻辑,正是这一逻辑使GDPR成为全球合规标准。依据法案第2条,无论人工智能系统提供方或部署方设立于何地,只要其人工智能系统的输出成果在欧盟境内使用,就属于法案管辖范围,明确将第三国服务商纳入约束对象。如果一家英国企业的人工智能系统被欧盟客户使用、被整合进受欧盟监管的业务流程,或是由设在欧盟的子公司部署使用,就必须遵守该法案,这是企业在欧盟开展业务的硬性条件。
英国本国的立法进程仍悬而未决。《人工智能(监管)法案》曾建议设立法定的人工智能监管机构并实施强制性影响评估,但该法案并未获得政府支持,推进工作陷入停滞。政府依旧倾向于让现有各行业监管机构落实五大核心原则:安全保障、透明可解释、公平公正、问责与治理、可抗辩性。原则上这套思路具备合理性,但落到实操层面,企业在快速迭代、体系零散的监管环境中开展业务,却没有清晰的行动指引。
正如赛桑德尔.N.V(Saisunder N.V.)所阐述的,这种域外管辖效应并不只作用于英国企业。印度企业若拓展欧盟市场,或是为设有欧盟业务板块的英国客户提供服务,无论企业注册地在哪里,同样需要履行《欧盟人工智能法案》项下的合规义务。
尽管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立法,英国的实务监管环境正在快速变化。《2018年数据保护法(人工智能与自动化决策行为准则)2026年条例》赋予英国信息专员办公室(ICO)法定职责,要求其出台人工智能及自动化决策的实务守则。与此同时,《2025年数据(使用与获取)法案》已用新制度取代了原《英国通用数据保护条例》(UKGDPR)第22条框架,重新界定了何时决策属于“完全自动化”,以此确定应当适用哪些强化保护措施。《2025年就业权利法案》将不公平解雇的法定资格期由2年缩短至6个月,把借助人工智能开展招聘、纪律处分及裁员决策的行为,直接纳入法定监管审查范畴。
知识产权方面,政府曾就扩大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条款以允许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人工智能训练征求意见,但随后在创意产业的压力下撤回了该提议。该问题至今尚未解决,英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内容训练AI模型是否合法。
同时在英国、欧盟以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开展业务的企业,面临日趋繁杂的多国合规义务,而本国又缺少对应的合规制度根基。此外还存在等效认定风险:英国在欧盟的数据充分性地位,取决于其能否持续与欧盟的数据治理标准保持一致。
如果你的企业业务涉及欧盟市场,请立刻对照《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的风险等级划分,梳理自身的人工智能系统,不要坐等本国出台相关立法。审核人工智能供应商合同,因为标准格式条款中,责任划分、数据处理条款以及知识产权赔偿相关约定往往不完善。最后搭建具备弹性的治理架构,人工智能行业的监管格局还会持续高速演变。
印度视角
希尔彭.萨瓦尼(Shilpen Savani)所描述的域外管辖逻辑,在印度也有着对应的制度体现。只要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商处理印度境内自然人的个人数据,且该处理行为与向印度境内个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关,无论服务商设立于何地,《2023年数字个人数据保护法》(DPDPA)均对其适用。
印度对人工智能的监管思路,与其个人数据监管制度刻意做出区分。和英国一样,印度没有专门的人工智能成文法,依靠现有法律对这项技术实施监管。两部法律承担主要监管职能:《2000年信息技术法》,聚焦平台与内容层面;《数字个人数据保护法》,以用户同意为核心规范个人数据处理。
《数字个人数据保护法》仅允许在“合法使用”的封闭清单范围内进行未经同意的数据处理,其中包括就业、国家福利、医疗紧急情况和公共卫生等,该法案没有设置宽泛的“合法利益”适用情形。对人工智能开发者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前述合法情形均不包含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即便是处理公开可得的数据,也依然需要以用户同意作为处理依据。大规模处理个人数据的机构要承担更严格的法定义务,包括开展影响评估、接受独立审计,以及向新设立的数据保护委员会提交报告。
依据《2000年信息技术法》,核心是第79条:该条款赋予中间服务商有条件的“安全港”保护,平台对自身托管的第三方内容可免除法律责任,但必须履行法定尽职义务。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此框架下难以明确界定,因为该系统输出原创合成内容,并非单纯托管他人创作的内容。印度没有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案,而是通过《信息技术(中介平台准则与数字媒体道德准则)2026年修订规则》,将合成生成信息纳入中介平台的尽职义务,要求对这类信息进行标注并添加元数据,若平台明知存在非法合成内容却不予处置,其“安全港”保护将面临风险。但这套监管方式,把生成人工智能的平台视作中介平台来监管,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究竟算不算中介平台,本身就存在争议。
立法尚未明晰,相关争议便交由法院裁决,印度的人工智能司法判例体系正逐步成型。在IndiaMart Intermesh Ltd诉OpenAI Inc案(加尔各答高等法院,2026 年5月)中,法院在临时审理阶段审议了这一问题,初步认定ChatGPT根据《信息技术法》属于“原创者”而非“中间平台”;但其最终裁决留待庭审时作出,并指出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现之前起草的法律,最终需要立法层面的干预,而不仅仅是行政层面的干预。在“ANI Media Pvt Ltd诉OpenAI OpCo LLC”一案中,
德里高等法院就利用受版权保护的新闻内容训练模型是否侵犯《1957年版权法》一事延期宣判,这是印度法院首次对AI训练数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尽管这两项裁决均非最终裁决,但它们标志着针对立法机构尚未解决的问题,司法界开始给出答案。
对于外国企业,还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印度没有针对人工智能领域设置外商投资的特殊限制;相较于欧盟基于充分性认定的跨境数据模式,《数字个人数据保护法》对跨境数据传输的监管要宽松许多。第二,跨国企业通过印度子公司或交付中心开展人工智能开发、模型训练、数据标注业务时,ANI Media诉讼案所反映的版权法律不确定性,意味着在约定使用印度来源、印度处理的训练数据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划分知识产权相关风险,不能默认相关法律问题已有定论。
印度给到的启示和英国一致:不要坐等专门的人工智能立法落地。相关协议必须明确约定印度法律框架下的责任划分、数据处理条款以及知识产权赔偿;要对照《数字个人数据保护法》进行合规性测试;搭建能够适配制度变动的治理体系。
监管与创新,二者选其一还是兼顾?答案是:
从伦敦到金奈,各地监管格局本质上如出一辙:人工智能正在以远超立法者反应速度的节奏重塑商业格局,而企业也无法坐等法律跟上步伐。
英国与印度人工智能监管的出发点各不相同,目前都倾向于改造现有法律框架,而非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案,但两国都面临同一个现实:对于有欧洲业务布局的机构,《欧盟人工智能法案》正日益成为全球合规基准。
共同的挑战在于,如何监管一项已经深度嵌入商业活动与劳动关系、且还在高速迭代的技术。对于同时在两个司法辖区开展业务的企业而言,结论十分明确:不应将人工智能治理视为由立法触发的合规性工作。现在就着手构建,构建时要量力而行,并确保其具备灵活性。在人工智能监管领域,正如人工智能本身一样,适应能力才是最为宝贵的特质。(编译自:www.jdsupra.com)
翻译:吴娴 校对: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