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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知识产权法与食品安全法历来被视为两个各自独立的领域,分管于不同的主管机关,各有各的法律依据,也各有各的立法目的。知识产权法处理的是权利人对商标的专有权利,以及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法律后果;食品安全法处理的则是食品的安全、标签和如实标示,以保护公众。人们通常认为二者井水不犯河水,品牌争议归民事法院依1999年《商标法》审理,食品安全问题则由监管机关负责。但这一划分忽略了一个二者真正交汇的地带:说到底,两部法律关心的都是消费者会不会被误导。当商标的使用让消费者对买到的商品产生错误认识(无论是误解了产品的性质,还是误认了产品的来源),同一个行为就既是商标侵权,也是食品安全问题。
这一问题绝非纸上谈兵。只要食品经营者以无权使用的品牌身份从事经营(无论是仿冒、伪造标签,还是在特许经营、许可或供应关系终止后继续使用某一商标),问题就会出现。在这些情形中,消费者被欺骗的并不是食品的成分,而是食品的来源;随之而来的,是消费者无从知晓该品牌本应保障的质量管控、卫生标准和责任追溯。核心论点在于:印度食品安全与标准管理局(FSSAI)目前所持的两个立场无法并存,而按照其自身近期的论证逻辑,它应当将品牌身份欺骗视为2006年《食品安全与标准法》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而不是留给商标法处理。
FSSAI自身关于商标法与食品安全法交集的论证
一个有益的起点是FSSAI对“口服补液盐(ORS)”争议的处理。2025年10月,FSSAI发布指令,要求不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IPO)规定的口服补液盐配方的食品不得使用“ORS”这一名称。FSSAI依据《食品安全与标准法》第23条和第24条,并结合2020年《食品安全与标准(标签与展示)条例》,认为在普通食品饮料上使用这一公认的临床术语构成错误标注,并对食品的性质和质量作出误导性表述。瑞迪博士实验室(Dr. Reddy's Laboratories)对该指令提出质疑,但德里高等法院拒绝干预。法院指出,如果消费者依赖虚假标注的产品,可能产生“有害影响和不良健康后果”,并对FSSAI在食品安全事务上的专业判断予以尊重。
对本文而言更重要的是FSSAI于2025年10月30日发布的命令,该命令直接回应了商标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交叉问题。由此可以提炼出两个命题。第一,1999年《商标法》“并未允许任何组织利用商标在消费者中制造欺骗”。据此观点,商标所确认的是竞争者之间的专有权利,并不授权其权利人误导公众。第二,《食品安全与标准法》第89条具有“不受其他法律限制”的性质,因此食品安全法的遵守效力不受任何其他现行法律中不一致规定的影响。基于以上前提,FSSAI得出结论:“即便是有效注册的商标,也不得以误导消费者或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方式使用。”简言之,商标注册并不能成为《食品安全与标准法》下错误标注或误导性表述指控的抗辩理由。
如果这一结论成立,那么反过来也应成立。商标注册既不能对抗FSSAI的法定职权,也不能用来排除这一职权。该局依据《食品安全与标准法》享有的管辖权,不会仅仅因为所投诉的欺骗行为同时可以在民事法院作为仿冒或侵权起诉就消失。这部法律的存在,本就是为了保护食品消费者,确保食品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当消费者对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产生误认,进而对该食品所依据的生产标准产生误认时,《食品安全与标准法》的保护机制就显然应当启动。
德里高等法院已在相关情境中承认了这种交集,也承认了FSSAI在其中的地位。在Hershey Company诉Atul Jalan案中,法院认定,在经改动的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初步构成侵权,因为这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由原告销售,并据此指令该局对涉案商品进行检查和扣押。法院同时指出,该局未能以必要的紧迫性处理涉及电商平台销售此类过期和错误标注产品的案件。这一命令因此实现了两个目的:既确认了该局对因商标滥用而引发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也坦诚地记录了此类问题当前存在的执法缺口。
正在浮现的管辖权问题
这一问题目前正在德里高等法院审理,源于Veerji Restaurants提起的一宗令状请愿。请愿人要求FSSAI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商标并造成消费者混淆的食品经营者采取行动。具体而言,请愿人请求法院指示该局将其陈述作为投诉处理,依据《食品安全与标准法》第41条和第42条对违规食品经营者展开调查,并依据第32条启动执法程序。德里高等法院经初步审查后已发出通知。该局表示,请愿人的投诉正在审查中,将依据适用的规则和条例采取必要行动。法院据此指示该局在下次听证前提交现状报告。这一诉讼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该局对品牌身份欺骗行为的管辖权究竟有多大。
监管合规总监曾向网络平台发出通知,要求调查并将未经授权的食品经营者下架。这说明,涉及消费者欺骗和公共利益的问题,在适当情形下可能需要监管介入。此类管辖权究竟依据何在、范围多大,值得进一步由司法加以明确。
在《食品安全与标准法》中定位违法行为
当食品以某一特定品牌身份销售时,理性消费者会将其与品牌通常所承载的标准、质量管控、采购规范及声誉联系起来,并基于这种关联作出购买决定。被未经授权的食品经营者所欺骗的消费者,可能面临真实的健康风险,所食用的食品仅仅声称来源于或关联于知名品牌,实际上却完全不具备该品牌的任何保障。这里的损害并非臆测,而是信任被错误放置的可预见结果。
按通常理解,《食品安全与标准法》的相关条款(主要是第3条第1款第(zf)项对“错误标注食品”的定义,以及第23条和第24条)似乎针对的是消费者对食品本身特性(如成分、质量、数量或营养价值)产生误认的情形。ORS案的意义在于,监管调查根本不取决于产品的物理成分。令FSSAI担忧的是“ORS”这一表述所造成的误导性商业印象以及由此产生的欺骗可能性,而非产品成分中存在任何已证实的缺陷。监管机关在意的,是这款产品向消费者传递了什么信息,而不是瓶子里装了什么。
同理,只要欺骗行为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并使其面临风险,FSSAI的职权就可以延伸至食品经营者的来源、关联关系或身份,而不限于食品的成分或种类。毕竟,关于来源的表述本身就是关于食品的表述,而虚假表述食品,正是错误标注和误导性表述条款所要防止的。既然这些条款可以适用于欺骗性的临床术语,却偏偏不适用于欺骗性的商业来源,这样的区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无法支持。
结论与前进方向
上述讨论凸显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当消费者因未经授权使用食品品牌而受到欺骗时,《食品安全与标准法》的适用范围应如何界定。FSSAI已经认识到,即便是有效注册的商标,也不得以误导消费者或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方式使用。德里高等法院正在审理的程序为司法指导提供了契机,以明确品牌身份欺骗在多大程度上属于《食品安全与标准法》的监管框架。
许可制度本身存在结构性缺陷,这让问题更加严重。按照现行框架,FSSAI在发证时并不审查申请人是否有权使用其打算经营的商标或品牌。商标授权一旦失效(无论是特许经营终止、许可到期,还是法院作出命令),也没有任何程序可以据此对已经发出的许可证重新审查或予以吊销。于是便出现了当前诉讼中的怪象:未经授权的经营者照样持有有效的许可证,并借这张许可证制造消费者混淆。
最直接的补救办法,是从准入环节入手。正如公司注册时需要提交法定声明和承诺书,FSSAI也应要求每一位申请人在取得或续办许可证时作出有约束力的承诺,保证其经营所用的品牌名称或商标归其所有,或已获得适当授权,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一旦承诺不实,便可成为暂停或吊销许可证的明确、独立依据,也为监管机关留下可以迅速采取行动的记录。这样的要求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在发证之前就把未经授权的经营者挡在门外,而不是让权利人(更重要的是消费者)走上漫长而结果难料的诉讼之路。这正是现行制度在监管和诉讼两方面留下的缺口,应当加以填补。
真正的解决之道,是把两部法律放在一起协调解读,而不是把它们当成彼此排斥的两套制度。1999年《商标法》第29条处理的是未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食品安全与标准法》第23条和第24条禁止的则是食品的错误标注和误导性表述。二者服务于共同的目标,若能结合起来适用,就可以覆盖这样一种情形:经营者无权使用某一品牌身份,却以该品牌提供食品。这种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食品安全与标准法》下的错误标注。反过来,如果把两套制度看作互不相干,只会妨碍它们背后共同的消费者保护目的,最终使消费者失去任何一部法律本应提供的保护,而这两部法律本来正是为了消费者的利益才制定的。(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