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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Moan科技公司遭遇欧洲七国禁令

国家/地区: 欧盟 信息来源: 企业专利观察
起诉方: 惠普公司 被诉方: 深圳Moan科技公司
法院名称: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 结束时间: 2016-
性质: 专利权及相关权利 类型: 民事诉讼
简述:
  2025年12月19日,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对中国深圳Moan科技公司(简称“Moan公司”)发布临时禁令,禁止其在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典七国,不得制造、提供、上市、使用、为上述目的持有、进口或存储侵犯欧洲专利EP3835965 B1的墨盒产品。
  同时判令Moan公司在该命令发布四周内提供侵权设备的来源及分销渠道。违反上述命令,将支付最高25万欧元的罚金。
  本案的原告则是美国惠普公司。
  这也成为近期中国企业在欧洲统一专利法院遭遇的又一起临时禁令案件,中国企业的海外市场知识产权风险程度依然较高。  
事实上,这起案件的焦点,并非是此次法院发布的临时禁令,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UPC法院对于被告Moan公司的国际送达所采取的有效送达的认定。
  一般来说,按照<海牙公约>,国际送达有六个月的时间,但是惠普在今年6月13日向UPC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提起临时措施申请,6月18日UPC法院通过中国官方在线平台启动送达程序。文件于2025年6月19日送达最高人民法院。
  与此同时,惠普请求Moang公司自愿接受临时措施申请的送达,并设定2025年9月15日为截止日期,但该请求未获回应。
  到了2025年10月10日,惠普请求UPC法院就临时措施申请的送达状态向中国进行查询,法院准许,并在2025年10月20日和11月4日通过在线平台用中文提交了相应查询请求,两次查询均未获得回应。
  这种情况下,UPC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认为已穷尽《欧洲统一专利法院诉讼规则》第270至274条规定的所有正式送达方式。法院认为,虽然《海牙公约》第15 (2) 条不排除上述认定。该条款规定的 “自文件转交之日起已过不少于六个月” 这一条件,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不能无限制适用。形式上适用该期限可能导致申请人的法律保护失效。因为《海牙公约》第 15 (3) 条亦认可这一问题,允许在紧急情况下无视形式送达要求,授予临时措施。
  于是,应惠普请求,UPC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于2025年11月11日作出命令,认定已采取的、使Moan公司知晓 UPC_CFI_515/2025号程序中临时措施申请的各项步骤,构成《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第 275.2 条所指的有效送达,且送达自该命令作出之日起生效。该命令已在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官网公布。
  于是,一个月后,UPC法院做出的临时禁令判决,发布了七国禁令。
  因此本案也被视为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确立了一种规则,即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必按照《海牙公约》规定的六个月国际送达等待期,而是根据临时措施的情况,来决定国际送达的有效,进而做出临时禁令。
结果:
  2025年12月19日,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杜塞尔多夫地方分院对中国深圳Moan科技公司(简称“Moan公司”)发布临时禁令,禁止其在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典七国,不得制造、提供、上市、使用、为上述目的持有、进口或存储侵犯欧洲专利EP3835965 B1的墨盒产品。
  同时判令Moan公司在该命令发布四周内提供侵权设备的来源及分销渠道。违反上述命令,将支付最高25万欧元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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