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国家/地区: | 中国 | 信息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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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方: | 芬兰阿某公司(A×FinlandOy.)(上诉人) | 被诉方: | 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 |
| 法院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 | 结束时间: | 2016- |
| 性质: | 专利权及相关权利 | 类型: | 民事诉讼 |
| 简述: | 上诉人芬兰阿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上诉人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2021)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玛某公司于2017年与阿某公司签订某品牌产品分销协议,其中包含知识产权条款和保密条款。随后玛某公司开始从事与阿某公司产品基本类似的筛分破碎铲斗的制造和销售。阿某公司发现玛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铲斗完全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玛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这种筛分破碎铲斗的行为侵害了阿某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刘某杰(该公司法人代表)帮助玛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芬兰阿某公司专利号为201010112939.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芬兰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三、驳回原告芬兰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芬兰阿某公司负担人民币7100元,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00元。” 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玛某公司与刘某杰连带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阿某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并判令玛某公司与刘某杰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玛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阿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专利权为合法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通过查明事实,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恰当。 针对焦点(一),最高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外的其余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落入其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玛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虽然阿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玛某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玛某公司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阿某公司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玛某公司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阿某公司一审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后,阿某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且经审查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阿某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玛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涉案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基础上采取酌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是,从二审已查明事实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已经销售了21台,按照玛某公司主张的单价30多万元,本院取其中间值35万元。考虑到玛某公司曾系阿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在经销阿某公司专利产品时可能接触并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其实施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故本案可采信阿某公司主张的15%的利润率。再考虑到挡泥板对专利产品使用寿命的显著贡献,本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为50%,由此计算出玛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为55.125万元。此外,考虑到阿某公司在一审中就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用99182.99元,以及本案还有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故本院酌定阿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为1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玛某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阿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阿某公司还主张刘某杰应当与玛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玛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杰与玛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阿某公司有关刘某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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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 | 最高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芬兰阿某公司专利号为20101011****.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三、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芬兰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125万元; 四、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芬兰阿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五、驳回芬兰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芬兰阿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芬兰阿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其负担人民币3200元,由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其自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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