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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起诉方: 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诉方: 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地区: 北京 法院级别: 基层人民法院
法院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件号: (2018)京0108民初41697号
判决时间: 2019-01-18 性质: 著作权和邻接权
类型: 民事诉讼    
简述:
  原告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与被告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讯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佳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讯公司赔偿捷佳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捷佳公司依法享有一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发布在其运营的希帕中国图片社(网址为www.sipaphoto.com)上。和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和讯网(网址为www.hexun.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捷佳公司涉案图片,侵害了捷佳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和讯公司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捷佳公司提交了:1.涉案图片的电子文件,显示涉案图片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大小1.83MB。2.其运营的希帕中国图片社载有涉案图片的网页打印件,页面显示创建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图片ID为8300703,并有相关的图片说明和组图说明,涉案图片为中国举重队侯志慧公开训练场景。该网页下方显示捷佳公司版权所有。庭审中,捷佳公司表示未将涉案图片著作权的独家权利或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他人。
  2017年12月14日,经捷佳公司申请,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就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互联网网页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据此出具的(2018)淄鲁中证民字第12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90号公证书)记载:查询和讯网(网址为www.hexun.com)的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和讯公司;和讯网于2016年8月2日发布的《避轻就重为哪般》一文中使用了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该文章标题下方有“山东商报”字样。该公证书亦包括涉案网站案外图片的公证保全内容。捷佳公司据此主张和讯公司在其经营的和讯网上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捷佳公司于庭审中核实,确认涉案图片已删除。
  本案中,捷佳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为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和讯公司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捷佳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电子文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捷佳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文件、涉案图片发布于其经营的希帕中国图片社的网页打印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捷佳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和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和讯网上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捷佳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和讯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捷佳公司要求和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提交任何捷佳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和讯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图片系中国举重队队员公开训练场景;第二,捷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市场价值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和讯公司将涉案图片直接用于商业广告宣传。综合以上因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2000元的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捷佳公司因和讯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捷佳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和公证费,捷佳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事项发生、亦有律师出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结合公证书的内容等酌定确定合理开支数额。
  和讯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书原文: 北京捷佳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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