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与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 起诉方: |
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 |
被诉方: |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 |
| 地区: |
山东 |
法院级别: |
高级人民法院 |
| 法院名称: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件号: |
(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 |
| 判决时间: |
2009-07-06 |
性质: |
著作权和邻接权 |
| 类型: |
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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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 |
上诉人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上诉人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家纺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济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家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原告山东鲁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及“图形LUJIN(鲁锦拼音)”组合商标。发现在济宁市区域内,有大量被告生产、销售的鲁锦产品。这些产品都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鲁锦”字样,并由礼之邦鲁锦专卖店等众多专卖店进行销售。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 “鲁锦”字样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己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的“鲁锦”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生产的“鲁锦”系列服装及纺织品、床上用品已有近十几年的历史,属知名商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判定,依法酌定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的“鲁锦”字样;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位于济宁运河路商业街3号店面门面上的“鲁锦”消除。
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济宁礼之邦家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鲁锦”是鲁西南一带特有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不知道“鲁锦”是注册商标,接到诉状后已停止了相关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鲁锦”在1999年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公司的使用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
| 结果: |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驳回山东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合计14830元,由山东鲁锦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东鲁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判决书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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