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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详细介绍卢森堡的相关专利法律对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以及其他方面作出的规定。
可专利性的标准
根据卢森堡《1992年7月20日发明专利制度修正法案》(以下简称“《1992年7月20日法》”)的规定,发明创造可获得专利保护的标准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
然而,根据该法第41条4款的规定,卢森堡专利局不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标准,只要满足相关要求便可获得授权。该国专利的保护期分为以下两种:
如果申请人向卢森堡专利局提出检索请求而且申请通过了官方检索,或申请人向森堡专利局提出检索请求后将境外机构的检索报告递交给该局(此种情况适用于主张优先权的申请或通过《专利合作条约》途径递交的申请,且境外机构已对同一件专利申请进行了检索),那么相关发明可获得较长的保护(保护期限为20年);
如果在专利申请公开之时(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的第18个月左右)专利客体未进行官方检索,那么相关发明可获得较短的保护(保护期限为6年)。
然而,上述情况并不适用于随后在卢森堡生效的欧洲专利。此类专利的授权标准是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制定的。与在卢森堡递交的专利申请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该国生效的欧洲专利已经在欧洲专利局(EPO)的审查部门进行了授权前的实质性审查。
专利说明书的语言可以为英语、法语、德语或卢森堡语。如果说明书的语言为英语,那么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必须要翻译成法语或德语并在卢森堡专利申请日起的1个月内递交。
不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客体
根据《1992年7月20日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如下发明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美学创作;
-用于开展智力活动、游戏竞赛以及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及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信息的展示;(当发明涉及上述四类客体时,不能受到专利保护)
-人类或动物的手术治疗方法以及诊断方法(该限制对用于实施此类方法的产品发明并不适用);
-商业开发违背公序良俗的发明;
-植物或动物品种以及获取此类品种的生物工艺(该限制对包含微生物工艺及其输出产品的发明并不适用)。
专利法律对发明其他方面的限制
除了对上述专利客体进行限制之外,卢森堡还从法律层面上对那些可能会因对外公开或者在国外提交申请而对卢森堡的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专利申请做出了限制(《1992年7月20日法》第38条,《1967年7月8日法》第4至7条)。
此类限制仅涉及上述发明的公开,并自动适用于在卢森堡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最早者)18个月后的法定公开。
卢森堡的专利法律中还包含下列特殊条款:
-对授权的专利客体实施强制许可(《1992年7月20日法》第59条,经《2001年8月11日法》第10条的修订);以及
-出于公共利益对授权的专利客体依职权进行许可(《1992年7月20日法》第63条)。(编译自www.lexology.com)
翻译:李艳秋 校对: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