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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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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15.1条 目标

一、本章目标为:

(一)通过知识、技术和创造性作品的传播,促进国际贸易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及使用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方面的确定性;及

(三)促进知识产权执法,尤其是要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贸易并激励研究。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在权利人和公众的合法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

15.2条 总则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章条款以及双方已加入的国际协定,给予并确保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有效、透明及非歧视的保护,并提供应对侵权、假冒和盗版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

二、对于本章包括的各类知识产权,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对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对此项义务的豁免必须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3条与第5条的实质性条款,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为“WPPT”)第4(2)条。

三、在与本协定的规定及缔约方的国际义务相一致的前提下,缔约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阻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阻止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

15.3条 国际协定

缔约双方重申遵守缔约双方均已作为缔约国加入的已有国际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既有承诺。这些国际协定包括:

(一)TRIPS协定;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巴黎公约》);

(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

(四)《专利合作条约》(1970),1979年修正;1984年和2001年修改;

(五)《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1980年修正;

(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1979年修正;

(七)《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

(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

(十)《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

(十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以下简称为“1978UPOV公约”);及

(十二)《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5.4条 更广泛的保护

各缔约方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章要求更为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只要此类更为广泛的保护不与本章相抵触。

15.5条 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

一、缔约双方认同世贸组织部长会议于20011114通过的《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WT/MIN(01)/DEC/2)中确立的原则,并确定本章条款不会影响上述宣言。在解释和实施本章权利义务时,缔约双方有权依据《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

二、缔约双方重申为落实2003830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有关实施《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决议,以及落实2005126于日内瓦完成的《修改TRIPS协定议定书》做出国际努力的承诺。

第二节 版权和相关权

15.6条 版权和相关权的保护

一、在不违背缔约双方均已签署的国际协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及本章规定向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的相应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提供并确保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二、各缔约方应规定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禁止以任何方法或形式复制他们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

三、各缔约方应规定广播的保护期不得少于广播首次播出之日起50年,无论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播出,包括通过有线电缆或卫星。

15.7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一、就广播或任何公众传播而言,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以商业为目的的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使用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各缔约方应授予广播组织专有权,以授权或禁止:

(一)对其广播的转播;

(二)对其广播的录制;及

(三)对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其广播录制品的复制。

15.8条 技术措施的保护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制止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进行规避,这种规避是相关人员在明知或有合理理由应知其在追求这种目标的情况下仍实施的行为。

二、为本章之目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的操作过程中,为了禁止或限制在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方面未经各缔约方国内立法所规定的版权和相关权权利人授权的行为而设计的任何技术、设备或零件,包括阻止或限制访问互联网上的作品的访问控制措施。

三、各缔约方可以根据其立法和第15.3条提及的相关国际协定对实施第一、第二款之内容的措施规定限制和例外。

15.9条 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应知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于本章或《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涵盖的权利的侵害,仍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一)未经授权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或

(二)明知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已未经授权被移除或改变,仍未经授权向公众传播作品、作品复制品、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二、为本章之目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权利人提供的任何识别本章所指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三、当任何此类信息与本章所指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有关,或在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传播过程中出现时,本章第二款应适用。

15.10条 限制与例外

各缔约方应将对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使之不影响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的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第三节 商标

15.11条 商标保护

一、缔约双方应给予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权利人以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二、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得将标记必须视觉上可以感知作为一项注册条件,也不得仅以标记由声音构成为由而拒绝注册一项商标。

三、各缔约方应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享有专有权,以阻止在贸易活动中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可能会造成混淆的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在对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四、各缔约方应规定具有欺骗性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不得注册为商标。

15.12条 商标权的例外

各缔约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例如合理使用描述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正当利益。

15.13条 驰名商标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将下列情形作为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商标已在缔约方或其它司法管辖区注册,已包含在驰名商标目录中,或者在先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在注册商标在相应缔约方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倘若一商标的使用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并且其使用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者存在联系,致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则本条项下的保护不得被局限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三、各缔约方应规定适当措施以拒绝或撤销注册,以及禁止在关联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如果这种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混淆、误认,且此类使用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15.14条 商标的注册和申请

一、各缔约方应设臵商标注册机制,该机制应当包括:

(一)向申请人提供商标注册驳回理由的书面通知,可以是电子文本;

(二)申请人享有以下机会:回复商标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对初步驳回决定提出复审,以及对最终驳回决定申请司法审查;

(三)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机会:在注册前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以及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及

(四)异议程序或撤销程序的决定是书面形式的,并说明理由。书面决定可以是电子文本。

二、各缔约方应提供:

(一)商标的电子申请、处理、注册及维持机制;及

(二)向公众公开的有关商标申请和注册的电子数据库,包括在线数据库。

第四节 专利和实用新型

15.15条 专利保护

一、在符合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前提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是新颖的、包含创造性并且能在产业上应用的,都可以获得专利。

二、各缔约方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制止某些发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商业上实施的,可以将这些发明排除在可获专利之外,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仅因为该缔约方的法律禁止其实施。

三、各缔约方还可以排除下列各项的可专利性:

(一)医治人或者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及

(二)植物和动物(微生物除外),和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非生物学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除外)。

四、各缔约方可以对专利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五、各缔约方可以根据国内法律法规为申请人提供专利申请的加快审查,缔约方同意就此议题加强合作。

15.16条 实用新型

一、考虑到缔约双方均建立了实用新型制度,为了促进缔约双方权利人和公众对实用新型制度的了解和利用,以及保持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交换有关实用新型法律法规的信息和经验,在实用新型法律框架方面加强合作。

二、在缔约方没有规定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在实用新型侵权纠纷中,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出具由有权机构基于现有技术检索所做的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实用新型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五节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15.17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对科学、文化和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

二、缔约双方承认并且重申于199265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本条中以下称为“公约”)中确立的原则,尊重《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平公正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事先知情同意和公平、公正分享惠益的要求。就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缔约双方鼓励为促进TRIPS协定和公约之间互相支持的关系做出努力。

三、根据各缔约方的国际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内法律,缔约双方可采取或者保持促进生物多样性保存以及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所产生的惠益的措施。

四、根据未来多边协议或各自国内法的进展,缔约双方同意进一步讨论遗传资源事宜。

五、认识到专利和其它知识产权可能对公约的实施产生影响,缔约双方将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在此领域开展合作,以确保此类权利对公约目标起到支持而非阻碍作用。

第六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

15.18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缔约双方应遵守对方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则,并对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给予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二、缔约双方将加强植物新品种测试的合作,以提高效率。

三、至少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应获得育种者授权:

(一)以商业为目的的生产或繁殖(扩繁);

(二)以商业繁殖为目的的处理;

(三)许诺销售;

(四)销售或其它市场行为;及

(五)进口或出口。

第七节 未披露信息

15.19条 未披露信息

缔约双方应依据TRIPS协议第39条保护未披露信息。

第八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15.20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

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国内法律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充分和有效的保护,规定至少10年的保护期。

二、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当至少有权阻止第三人未经其同意而以商业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带有或者体现受保护外观设计的物品。

三、各缔约方可以对受保护的外观设计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受保护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外观设计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九节 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存续

15.21条 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存续

缔约方的知识产权取得形式为权利被授予或注册,应确保授权或注册程序与 TRIPS协议、特别是第62条保持一致。

第十节 知识产权的执行

15.22条 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方应当规定,与知识产权执法有关的最终司法判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应以其国家语言公布,或者如公布不可行,采取其它公众可以获取的方式,以使政府和权利人能够知悉这些判决和裁决。各缔约方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例外情况,如裁定中有关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应当公开。

二、各缔约方公开关于其努力在民事、行政和刑事制度中提供有效知识产权执法的信息,包括缔约方为此目的可能收集到的任何统计信息。

15.23条 作者身份推定

在版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各缔约方应当规定这样一种推定,即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通常方式表明其姓名的人是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的权利人。

15.24条 民事和行政程序和救济

一、各缔约方应当使权利人可以利用涉及任何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

二、各缔约方应当规定:

(一)在民事程序中,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

1.足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蒙受的损害的损害赔偿金;或

2.可归因于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利润,且可以推定该利润为()1.所指的损害赔偿金额。

(二)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金时,司法机关可以尤其考虑被侵权货物或服务的价值。这一价值可根据市场价格、建议零售价格或者权利人提出的其它合理价值衡量方法计算。

三、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各缔约方至少应当针对受版权或相关权保护的作品、录音制品和表演以及针对商标假冒,建立或维持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金,其可由权利人选择。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金数额应当足以对未来的侵权行为构成威慑,并且足以完全弥补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

四、各缔约方应当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在涉及版权或相关权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或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司法程序结束时,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法院成本或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五、在版权或相关权侵权行为以及商标假冒行为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扣押被控侵权的货物和任何主要用于生产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并且至少就假冒商标行为而言有权命令扣押与侵权有关的文件证据。

六、各缔约方应当规定:

(一)在民事程序中,经权利人请求,在适当情况下应当销毁已被认定是盗版或假冒的货物;

(二)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主要用于制造或制作此类盗版或假冒货物的材料和工具应当迅速予以销毁且不给予任何补偿,或以使进一步侵权的风险最小化的方式将其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且不给予任何补偿;

(三)关于假冒商标货物,除非在例外情况下,仅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尚不足以允许将这类货物投放商业渠道。

七、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在涉及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为了收集证据应当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命令侵权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任何信息,在必要且不损害对方商业秘密时,可向权利人提供。

八、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违反关于保护诉讼中产生或交换的机密信息的司法命令,其司法机关有权对民事司法程序的当事人、他们的律师、专家或者受到法庭管辖的其他人采取制裁措施。

九、各缔约方可以允许使用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

15.25条 临时措施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其司法机关在适当情况下,有权基于临时措施请求单方做出迅速反应。

二、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要求原告提供有关临时措施的可合理获得的任何证据,以使司法机关能够有足够把握地相信,原告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此种侵权行为即将发生;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原告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及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保证,但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15.26条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

一、各缔约方应当根据国内法规定,采取程序使有正当理由怀疑在一个自由贸易区进口、出口、转运、存放及在保税仓库存放侵犯知识产权11货物的行为有可能发生的权利人,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此类货物进入自由流通或者扣留此类货物。

二、各缔约方应当根据国内法预先规定,在进口、出口、转运以及进入包括自由贸易区在内的保税区环节,如提供足够的信息(例如涉嫌侵权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涉嫌侵权的货物的识别方法),权利人可以请求海关保护其权利。如海关发现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相关的涉嫌侵权货物,可以告知权利人包括出口商和进口商名称、进口商地址、产品说明、数量和申报价格等在内的细节,并可给予权利人申请启动中止放行货物程序的机会。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其主管机关应当有权要求申请中止放行涉嫌侵权货物程序的权利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合理保证金或同等担保。各缔约方应当规定,保证金或同等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诉诸此类程序。

四、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存在货物正在侵犯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明显证据,其主管机关可在没有私人或者权利人正式申诉的情况下依职权中止放行货物。

五、各缔约方可以规定,已经被其海关中止放行且根据第一款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应当被销毁,但例外情况除外。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尚不足以允许将这类货物投放商业渠道。

六、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当就实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确定申请费、商品保管费或处臵费时,这些费用的设定数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类措施。

15.27条 刑事程序和救济

一、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案件。

二、各缔约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未经授权复制电影院放映的电影作品或其部分内容的刑事程序和处罚。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

(一)包括监禁和罚金在内的足以预防未来侵权的处罚,与消除侵权者金钱利润诱因政策相一致;

(二)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扣押涉嫌假冒或盗版货物、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任何相关材料和工具、任何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证据和任何可追踪至侵权行为的资产;

(三)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

1.没收或销毁所有假冒或盗版货物;且

2.没收或销毁主要用于制造盗版或假冒货物的材料和工具。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本项规定的没收和销毁不应对被告做出任何形式的赔偿。

15.28条 反网络版权重复侵权的措施

各缔约方应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在互联网或其它数字网络上的版权和相关权的重复侵权行为。

15.29条 提供侵权人信息的要求

各缔约方可以设臵行政或司法程序,以使已经发出有效侵权指控通知的版权人或相关机构能够从服务提供商那里迅速获取其所掌握的识别被控侵权人的信息。

第十一节 其它条款

15.30条 合作

在本协定建立的框架之下,应对方的要求,并在已有合作形式之外,各缔约方应:

(一)就各自行政机关的知识产权政策交换信息;

(二)提供技术协助和培训课程;

(三)就本国知识产权制度执行方面的改变和发展通知对方;

(四)巩固在包括下列领域内的合作伙伴关系:

1.在打击跨境知识产权犯罪时,应对方提出的证据收集、技术援助和信息分享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合作;

2.关于网络版权执法的交流与合作;

3.关于节约能源和绿色技术方面的技术转移;

4.缔约方有共识的其它领域。

(五)考虑工商业提出的知识产权问题。

15.31条 知识产权委员会

一、根据第19.4条(委员会和其它机构),缔约双方特此成立知识产权委员会(本条款中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为有效执行和实施本章之目的,委员会职能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查和监督本章的执行和实施;

(二)讨论如何促进缔约双方间的合作;

(三)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其它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流信息;

(四)实施其它可能被联合委员会赋予的职能;及

(五)对可能产生的有关本章解释和适用问题的纠纷寻求解决途径。

三、委员会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后1年内召开会议,并在此后每年召开会议,除非缔约方另有共识。委员会应当向联合委员会通报每次会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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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各种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产品外观等,都可受到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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