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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纽约一家联邦地区法院裁定,互联网档案馆(Internet Archive)的开放图书馆项目通过在网上发布数百万本书的数字副本侵犯了版权。尽管互联网档案馆及参与的图书馆购买了这些书的印刷本,并在很大程度上以一对一的方式向借阅者提供,但法院驳回了互联网档案馆的合理使用辩护。法院也拒绝了互联网档案馆关于扩大合理使用判例范围的请求,并明确表示印刷作品的所有人不能简单地将其数字化并向公众开放,即便是在限制了分发的情况下。

法院对互联网档案馆的使用目的和性质是否具有“转换性”进行了广泛的分析。最终,法院认为,由于互联网档案馆只是扫描并向公众分发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完整副本,这种使用并不具有“转换性”。法院仔细将该案件与那些被告扫描整本书以便在线用户搜索其内容的案件进行了区分,因为在那些案件中,被告只向公众提供了摘录。法院裁定,仅仅改变作品的格式不足以证明“转换性”使用。

法院驳回了互联网档案馆的使用具有“转换性”的论点,因为它只是将作品提供给那些可能无法轻易前往图书馆的人。互联网档案馆辩称,其开放图书馆的功能类似于最高法院在美国索尼公司诉环球影城案(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中认定的“时间转移”,即Betamax录像机的家庭用户将电视内容录制下来供以后观看并不侵犯版权。然而在此案件中,法院认为开放图书馆将其所拥有的作品作为原作的替代品进行分发的做法不符合关于Betamax裁决所建立的范围,因为该案的合理使用是供授权观众在家中使用的。而在此案中,互联网档案馆只是简单地为出版商出售的书籍提供了一个替代品。

法院还驳回了互联网档案馆关于其使用完全为非商业性的论点。尽管互联网档案馆是一个非营利性实体,但它仍然从事了商业活动,因为它使用开放图书馆作为筹集资金的手段,并从通过其服务销售的书籍中获得了部分利润。法院认为,开放图书馆的借阅者阅读电子书是非商业性的,这一点“基本上无关紧要”,因为互联网档案馆是从电子书的使用中获利的。

法院还驳回了互联网档案馆的另一个论点,即其使用符合首次销售原则,也就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合法购买者可以转售该作品。互联网档案馆辩称,它是在一对一借阅的基础上控制作品的分发的,即互联网档案馆或其参与的图书馆拥有的每一份印刷品的数字拷贝一次只借给一个人。然而,首次出售原则中没有任何内容允许互联网档案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作品进行分发。

最后,法院认定,开放图书馆指向的消费者群体与原告出版商者是相同的,并且与这些出版商存在竞争关系。法院指出,互联网档案馆提交的用来表明在线图书馆不会损害出版商的底线的证据也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它没有显示出开放图书馆与出版商利益之间的任何因果关系。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这些证据都无法应对法院裁定的不具有“转换性”的大规模复制。

法院将如何执行裁决还有待观察。截至目前,互联网档案馆的开放图书馆似乎仍在运行。法院指示双方在14天内提出执行其命令的建议。互联网档案馆是否会面临高额的法定赔偿还有待观察。(编译自www.lexology.com)

翻译:王丹 校对:罗先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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