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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的裁决结果,并驳回了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为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造力机器(Creativity Machine)”创作出的艺术作品《通向天堂之近路(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而提出的版权申请。本文将重点介绍有关人类作者身份的要求,以及美国版权法下的雇佣工作条款。
有关人类作者的要求
美国版权局、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美国版权法下的“作者”只能是人。由版权局出版的版权局实践纲要中已经对这项“人类作者要求”作出了规定。
版权局只会为由人类创作的作品进行登记。反之,如果确定作品不是由人类创作的话,那么该局会拒绝登记作品。更具体地来说,它将拒绝登记“通过机器或纯粹机械过程制作出的作品,这些机器或纯粹的机械过程是随机或者自动运行的,无需任何人类作者的创造性输入或干预”。
泰勒在各个层面上都坚持认为“目前提交的作品是缺少传统意义上的人类作者身份的,这是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而且在各个层级制定决策时都没有出现过《通向天堂之近路》这件作品的作者。
上诉法院强调,虽然版权法没有就“作者”一词给出定义,但其以只能指代人类的方式使用该术语。例如,某些条款涉及作者的国籍/住所、他们的子女/继承人、他们的遗孀/在世配偶、他们的寿命、他们的意图等。相比之下,当版权法谈到“机器”或者“计算机程序”时,它们只是可以由人类使用、维护、维修或修理的工具。
此外,上诉法院还提到了国家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委员会(CONTU)的报告。该报告在1974年给出了下列结论,即计算机与照相机或打字机一样,是一种惰性仪器,只有在人类直接或间接激活时才能运行。因此,1976年的版权法明确指出,有关“作者”的解释是需要有人类作者身份的。
上诉法院驳回了泰勒提出的所谓字典上的定义(即“作者”指的是“产生或创造某物的人”),因为法定的解释原则是相同的词语在整个法案中必须具有相同的含义。法院认为,在讨论例如作者的子女或住所的条款中,“作者”一词不可能被“机器”取代。
雇佣工作
上述决策制定流程似乎表明泰勒并不是这件作品的所有人,因为这是一件雇佣作品(即泰勒“雇佣”了创造力机器来创作该作品)。然而,版权局认为泰勒和创造力机器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并不存在着雇佣关系。
此外,地区法院还补充道,即使他是雇主,这件作品也没有资格获得版权,因为它不具备人类作者。因此,这里并没有任何版权可以转让给泰勒。上诉法院同意了这一观点。
上诉法院进一步强调道,尽管涉及雇佣工作的条款允许将非人类“视为作品的作者”,但他们实际上并不是作品的作者。雇佣工作条款中的“视为”一词在这里起到了关键作用。(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吴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