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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上诉法院在卡地亚、万宝龙和历峰集团诉BSkyB、BT、TalkTalk、EE以及Virgin案中确认,英国法院有权在商标和版权案中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发布屏蔽命令,要求ISP屏蔽某些销售假货的网站。

商业影响

该判决对想要寻求有效阻止网站经营者侵犯其商标的商标权人来说是个好消息,判决还明确此等命令不仅仅适用于版权人。此前英国进行了公投,并且确认在法律框架改变之前英国法律的解释适用仍应与相关欧盟立法保持一致。

英国上诉法院确认,1981年《高级法院法》第37(1)条和欧盟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指令2004/48/EC》(以下称为“执法指令”)第11条分别规定英国法院有权在商标侵权案中授予禁令救济。

国内法必须按照相关的欧盟指令解释适用,即使相关的国内立法先于该指令。

如果ISP提供的服务使得向公众销售假冒商品并在英国访问侵权网站成为可能,这就确定使用了ISP的服务。

不需要消费者访问侵权网站的证据,只要存在将来访问这些网站的现实风险即可。

屏蔽令的有效性取决于该屏蔽令是否使得访问目标网站更加困难,评估的依据不是消费者是否会利用ISP服务来访问其他的侵权网站。如果消费者可以访问很多其他侵权网站,屏蔽令可能被视为不适当。在大多数情况下,ISP要承担屏蔽侵权网站的费用。

背景

原告们(均为历峰集团的组成部分,以下统称为“历峰集团”)在一审中成功获得针对多个ISP的法院命令,要求被告ISP屏蔽六个宣传销售假冒商品的网站(以下称为“侵权网站”)。

The ISPs appealed the judgment orders madeby Arnold J at first instance.

被告ISP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管辖权

这些ISP主张,一审法院无权授予所发出的命令。

相关的法律条款是《高级法院法》第37条,该条规定高等法院有权在适当时候授予禁令。《执法指令》第11条规定成员国应确保权利人有权申请针对中间商(其提供的服务被第三方用来侵犯知识产权)的禁令。

被告ISP认为,一审法官的判决错误,因为它们是无辜的,而且还主张不可能按照《执法指令》第11条来解释《高级法院法》第37条,因为第11条所属的法律文件更晚。

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ISP的主张,并作出如下判决:

《高级法院法》第37(1)条中的禁令并不仅限于适用于侵权人,还可以适用于ISP(侵权活动中的关键参与人),因为侵权网站“需要ISP提供服务,用于向英国消费者许诺销售和销售假冒商品”。

第11条又为向ISP发布命令提供了依据。上诉法院在欧盟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作出了本判决。欧盟法院曾经判决国内法院有权根据第11条向ISP发布命令,要求ISP阻止实际侵权并避免进一步侵权。鉴于ISP作为中间商的身份毫无争议,上诉法院认为英国法院有权在适当时候授予此等救济,不过还要满足特定的前提条件。

尽管《执法指令》比《高级法院法》要晚,但是国内法仍应按照相关欧盟指令的表述和目的来解释适用。

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非不受限制,此项权力的行使要符合《执法指令》第11条和《欧盟指令2000/31/EC》(以下称为“电子商务指令”)。一审法官认为有4个前提条件:(1)ISP属于中间商;(2)侵权网站的用户或运营人必须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3)ISP提供的服务被用来从事侵权行为;(4)ISP必须知道此等行为的存在。

被告ISP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有关使用ISP的服务来侵权的第3项条件存在问题。

首先,被告ISP认为,尽管欧盟法院曾经在版权案中对相关事项有过指示,但没有对商标案做过类似指示,一审法院将本案与版权案混为一谈。

被告ISP主张,只有在假冒商品的销售和广告被上传至目标网站的主机上,侵权行为(销售和宣传假冒商品)才算完成。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主张,认为只要ISP提供的服务使得英国消费者能够访问侵权网站并且能够获得假冒商品销售和广告信息,就算是使用ISP服务。

被告ISP还主张中间商必须被从物理意义上用来传输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这一主张也被上诉法院驳回。上诉法院认为第11条意在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版权除外)能够寻求向ISP发布命令。

第二,被告ISP主张,没有证据证明ISP的服务被用来向英国消费者提供假冒商品的销售和广告信息。上诉法院认为不需要提供消费者访问侵权网站的信息,只要存在未来访问侵权网站的风险即可,法官有权阻止消费者在未来访问侵权网站,因为第11条涉及阻止未来侵权,而不仅仅是阻止现在侵权。

适用的原则

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以下判决:救济是必须的,有效的,具有劝诫性,不得过于复杂或昂贵,能够避免阻碍合法贸易,有利于公平公正以及实现平衡。

ISP认为有效性指的是用户能否继续使用ISP的服务来访问其他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站。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主张,认为欧盟法院曾经指示评估有效性的标准是目标网站运营人的活动(而不是其他网站的活动),救济措施必须使得难以访问特定目标网站并且阻止消费者访问此等网站。上诉法院认为要求商标权人证明此等救济能够降低整体的侵权水平非常荒谬。也就是说,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消费者可以访问很多类似的替代网站,屏蔽令可能并不适当。

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费用的一般规则也应在此适用,因此被告ISP应该赔偿历峰集团的申请费和诉讼费。被告ISP对此表示反对,认为费用的分摊应与“第三方披露令”的要求一致。

上诉法院承认被告ISP有权反对历峰集团的申请,不过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原则性错误,并且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属于一般规则之外的情况的判决。

上诉法院还认为,被告ISP应该承担实施屏蔽令的费用,尽管法院也认为中间商承担的费用在评估发布命令的适当性时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新进展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法院在2016年7月7日的判决中将第11条中“中间商”的定义扩展至实体服务提供商(也即商场摊位的承租人,这些承租人将销售点转租给商人,有些商人用这些销售点来销售假冒商品)。

欧盟法院确认对此等销售点提供商发布的命令适用的条件与在线市场中间商一样。(编译自lexolog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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