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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异议人”),一家在包括新加坡在内的全球各地拥有超过525家零售店的技术领先企业,在反对总部位于首尔的Penta Security Systems Inc.(“申请人”)申请注册Wapples商标的异议中败诉。

申请人是一家网络和数据安全产品、解决方案和服务提供商,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在第9类注册Wapples商标(申请商标)。该商标涵盖以下内容:已记录的计算机软件、已记录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记录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和计算机存储器。在Wapples商标下的产品是网络应用程序和应用程序接口(API)的安全解决方案。这些产品于2005年推出,并于2010年进入新加坡市场。

根据异议人的说法,Wapples标志与其自有的Apple商标相似。该公司的异议理由是基于《1998年商标法》第8条第(2)款(b)项、第8条(4)款(b)项、第8条第(7)款(a)项和第7条(6)款。

苹果公司以视觉、听觉和概念相似等所有理由提出的异议均以失败告终。

异议理由依据的第8条第(2)款(b)项如下:(2)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不得注册商标——……(b)该商标与在先商标相似,且拟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受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公众有可能会产生混淆。

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是第T8201324F号商标(申请日期:1982年3月16日)、第T0804669A号商标(2007年11月1日)、第T0003686G号商标(2000年3月9日)和第40201723888号商标(2017年9月29日)。

异议人以第T0804669A号商标作为主要商标提出了相关异议理由。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首席助理注册官Sok Yee See Tho在她的法律决定中写道:“这并不影响其对上述其余在先商标的依赖,但提供了一个现成的参考点。”

关于商标的视觉相似性,See Tho表示,第T8201324F号商标凭借其突出的风格在在先商标中脱颖而出,并且在视觉上与Wapples的区别更加明显。

关于听觉相似性,See Tho考虑了对方在先商标的听觉独特性。她认为:“‘Apple’商标的听觉元素,正如发音一样,并不具有高于平均水平的固有技术显著性。从听觉上讲,给予其一个中等水平的固有技术显著性是公平的。因此,它在听觉上无法‘在竞争商标被认为与其不相似之前设置一个高门槛’。总的来说,无论从质量还是数量上看,我都不相信这些竞争商标在听觉上是相似的。”

此外,苹果公司表示,在先商标的概念是水果——苹果。据这家科技公司称,申请商标唤起了相同的概念,因为它包含字母A-P-P-L-E-S。因此,苹果公司认为Apple和Wapples之间存在概念上的相似性。然而,申请人表示Wapples只是一个虚构的词,没有任何含义。

See Tho解释道:“异议人的在先商标在概念上的固有技术显著性相对于第9类商品而言处于中等水平。因此,在另一个商标被认为可与之区分之前,并不存在需要跨越的‘高门槛’。无论如何,Apple和Wapples在概念上完全不同。”

至于第8条第(4)款,See Tho表示,与商标相似性相关的条件措辞是“商标的全部或重要部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她在法律决定中写到,她发现根据第8条第(2)款(b)项,申请商标和在先商标既不相似也不相同。她补充道,在该争议中,不能说“申请商标的全部或重要部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因此,于第8条第(4)款第8条第(4)款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异议人根据第8条第(7)款(a)项提出的异议理由也失败了。See Tho认为竞争商标既不相似,也不会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因此,异议人不能证实第8条第(7)款(a)项规定的虚假陈述要素。

最后,根据第7条第(6)款提出的异议理由——即“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提出的,则不得注册商标”——也失败了。根据See Tho的说法,异议人未能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恶意。

See Tho解释说:“在我看来,即使申请人在构思(这些)商标时知道在先商标,也很难看出申请商标的选择'在商业上会被业内有经验的合理人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申请商标是一个被发明出来的词,就其本身的优点而言,它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显著性和主导性。它包含字母A-P-P-L-E的事实具有偶然性的,并不会冒犯采用适当标准的普通人的感受。”

See Tho作出的法律决定也排除了混淆的合理可能性。决定中写道:“异议人的苹果公司在其在先商标中享有盛誉,因此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计算机和计算机软件等争议商品的性质,往往涉及消费者经过深思熟虑的选择和购买过程,因此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小。”

See Tho总结道:“在考虑了所有已提交的诉状和证据以及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材料后,我认为异议理由全部都不成立。申请商标可以继续进行注册。”(编译自www.asiaiplaw.com)

翻译:王丹 校对: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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