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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历了将近13年的旷日持久的法律斗争之后,人们会很自然地期待这起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能够进一步深入挖掘知识产权法,并为未来的争端树立起明确的先例。然而,美国汉堡王(Burger King Corporation)与汉堡王浦那(Burger King Pune)之间的战斗结果却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转折。这一判决并没有对商标法律提出任何实质性的评论,而是主要取决于《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虽然这似乎是有些反常的,但该裁决仍有望成为那些“因程序问题而被驳回”的案件的重要参考,至少在它遭到质疑或者被推翻之前是这样的。
虽然本文旨在对整个判决结果进行简要的概述,但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有关“任何一方使用以及注册商标”的大部分事实在作出最终判决的过程中都几乎没有发挥作用。但是,为了上下文的完整性,下面将会简要概述下这些事实。
原告的背景和注册商标
原告汉堡王是根据佛罗里达州的法律注册成立的。在启动诉讼程序时,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塞西莉亚.邓普西(Cecilia Dempsey)根据一份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的委托书提交了诉状。随后,又出现了一份新的指定潘卡伊.帕胡贾(Pankaj Pahuja)的委托书。
自1954年以来,汉堡王一直在使用“BURGER KING”这个商标和商品名称,并在超过122个国家/地区中完成了注册,其中就包括22个位于亚太和东南亚的地区。这件商标被公认为是全球快餐服务行业中的知名商标。原告拥有大约4000件商标和服务商标申请以及大约1040个注册域名。商标“BURGER KING”由两个英文单词组成,其中“Burger”就是英文汉堡包(hamburger)的简写。
该商标已在多个司法管辖区中完成了注册,其中也包括印度。原告已经获得第VA/1348-438号注册版权,适用于“BURGER KING”和“Crescent Design”等标志。2014年11月9日,印度第一家汉堡王餐厅在新德里开业,凭借着其根据印度人口味量身定制的无牛肉菜单而受到公众的热烈追捧。
汉堡王还与娱乐业展开了合作,在一些流行的印度电影中展示了自己的产品。汉堡王通过其网站来推广产品,该网站是在1994年11月14日注册的。“BURGER KING”这一商标具备固有的显著性,第三方也不会要求将其用于商业用途,因此该商标已获得仅与原告相关的高度显著性。
被告采取的行动和法律异议
原告在浦那发现了正在使用“Burger King”名称的被告餐厅。在发现此事后,原告于2009年6月发出了停止通知,旨在以一种友好的方式解决此事。被告的代理人于2009年7月3日作出了回应,否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声称原告的餐厅在印度是不存在的,从而否定了任何普通法下的指控。
为了反对这项指控,被告提交了书面声明和反诉。他们辩称,诉状并不是以一种适当的形式提交的,具体理由是汉堡王是一家由董事会成员经营的公司实体,而授权邓普西的决议缺乏董事的适当签名和公司印章,因此这根据印度法律是无效的。他们声称委托书的盖章有问题,缺少法律制约。
被告辩称,1999年的《商标法》仅适用于印度,而且表示原告未在印度境内的商品上使用任何商标,因此在其他国家的使用并不等同于在印度法律下的使用。他们辩称,原告的商标与其餐厅名称之间没有相似之处,理由是二者的设计存在着重大差异,并声称“BURGER KING”是描述性的,不具备显著性。
被告是一对夫妻团队,他们表示自己自1989年以来就一直经营着这家餐厅,自1992年以来就一直使用着“Burger King”这个名字,同时他们没有任何欺骗的意图,并会每年从公共部门处获得各种更新后的许可证。他们辩称,这里不存在着会让客户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为他们没有展现出与原告品牌的任何关联。
原告适用于纸制品的注册商标可以追溯到1979年,而且直到2000年5月才扩大到涵盖三明治和汉堡。被告自1992年以来一直在使用该商号,早于原告注册的餐厅服务。原告的诉状并未证明因被告使用该商标而导致任何客户产生了混淆。
被告辩称,原告的禁令救济请求表明他们打算垄断各种类别的商标。他们强调,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提交了涉及汉堡包子类的申请,而被告自1992年以来就一直在销售汉堡。被告指出,他们并没有以“Burger King”的名义销售生肉、咖啡或饮料,而是提供了与原告产品不同的商品,此举能够支持他们有关“善意在先使用”的主张。
鉴于上述事实,法院提出了7个问题,其中最关键的是汉堡王浦那是否侵犯了汉堡王所拥有的商标,当前这个形式的诉讼是否成立,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因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而获得永久禁令。
原告声称,被告于1992年开办了他们的餐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否认了这些指控。为了支持其观点,原告提供了文森特.何塞(Vincent Jose)的证词,而且此人的证据宣誓书也一并被提交。在本案中,关键的转折点就是证据宣誓书,它成为了被告论点的焦点。他们认为,这份宣誓书的认证存在着缺陷,理由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CPC)第19号命令第3条1款。被告辩称,宣誓书仅仅陈述了“据本人所知并基于信息是真实和正确的”这种内容是不够的。他们强调,证人必须清楚地区分出什么是基于个人知识以及什么是基于信息或者信仰的,同时确认这些信息的来源。
在对宣誓书进行审查之后,法院认为其不符合CPC第19号命令第3条1款的规则。被告进一步辩称,不符合这些认证标准的宣誓书不能被接纳为证据。他们通过引用米拉吉营销公司(Miraj Marketing Corporation)起诉维沙卡工程(Vishaka Engineering)等案件来支持他们的立场。法院认为,不适当的认证让宣誓书变得不可采信。
法院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并得出结论,即原告的宣誓书不符合CPC第19号命令第3条1款规则的要求,因此不能成为支持原告指控的证据。此外,法院指出,这起诉讼是在2011年提起的,而何塞直到2018年才与原告公司产生了关联。这一巨大的时间差让人们对于何塞是否真的了解本次诉讼的事实情况、权利和诉因产生了严重怀疑。再结合他提供的证词,法院更加强化了自己的观点,即何塞的宣誓书是不可靠的。
虽然判决书已经概述了有关何塞交叉询问的关键点,但为了清楚起见,这里还是提供了简要的摘要,即何塞的交叉询问结果表示,他并没有从原告公司内部的任何具备相关能力的人士那里获得有关本次诉讼事实情况的信息,例如邓普西或者帕胡贾。因此,何塞在他的宣誓书中所做的陈述缺乏可靠的信息来源。
鉴于何塞的证据宣誓书是无效的,那么很明显,原告为支持或证明其案情而提交的各种文件也是无法得到证实的。此外,除了何塞,原告也没有提出让其他的证人来证明这些文件。
总而言之,原告所提交的文件并没有根据印度的《证据法》得到验证,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被采纳。
由法官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是关于诉讼在目前的形式下是否成立。
在处理第三个问题时,原告的辩护人表示,原告的诉状已经由邓普西正式签署。他辩称,这符合CPC第29号命令第1条的规定。该条款允许公司的秘书、董事或其他主要官员签署和验证诉状。他进一步争辩道,签署的授权可以是明示的或者暗示的,即使没有正式的书面证据,法院也可以根据所提出的事实来推断出这种授权。为了支持上述观点,他引用了最高法院负责审理的印度联合银行(United Bank of India)起诉纳雷什.库马尔(Naresh Kumar)一案,该案支持了公司可以暗示地批准其高级职员开展行动的原则,即使不存在正式决议或委托书。
尽管提出了上述论点,但是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邓普西和帕胡贾有权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者委托书来签署和验证诉状。此外,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可以被认为是原告公司的秘书、董事或主要官员。邓普西与帕胡贾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以澄清自己的权限,这导致法院认为由于缺乏适当的授权而无法验证诉状。
法院还指出,尽管熟悉这起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士可以提供证据,但是正如印度中央银行(Central Bank of India)起诉塔尔赛马压缩木材制造公司(Tarseema Compress Wood Manufacturing Company)一案中所阐明的那样,这一原则并不会延伸到“授权提起诉讼”这件事上。任何人提起诉讼都需要获得适当的授权,这与提供证据的行为是不同的。
基于这些观点,并根据特拉凡科尔国家银行(State Bank of Travancore)起诉金士顿计算机私人有限公司(Kingston Computers Pvt. Ltd.)等先例,法院得出了下列结论,即该诉讼并不是由授权人提起的,没有按照CPC第29号命令第1条规则的要求提起。因此,法院认定第三个问题对原告而言是不利的,并宣布这起诉讼是不能以目前的形式维持的。
一旦法院就上述问题得出最终结论,那么很明显没有必要再去关注其他问题了。授予永久禁令的可能性取决于诉讼的可维持性。鉴于法院认定诉讼是不可维持的,而且证据宣誓书和支持文件也被视为不可采信,那么由于缺乏可信的支持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发出永久禁令的请求也会不可避免地遭到驳回。
上述判决让汉堡王公司与汉堡王浦那之间旷日持久的法律斗争划上了句号。这项判决虽然在商标法学上没有什么开创性,但却证明了程序法和交叉询问之间错综复杂的相互作用关系。法院认定何塞的宣誓书不符合必要的验证标准,这揭示了程序上的准确性会对案件结果造成的关键影响。对何塞开展的细致交叉询问工作也暴露了原告立场中的重大缺陷,这说明了无论对方提出的反对意见有多强烈,采用熟练的辩护技巧仍然能够改变诉讼的发展轨迹。
从本质上讲,尽管该判决可能不会重新定义商标法,但它深刻地说明了程序正确性以及提交具有战略性的证据的重要性。它以一种令人信服的方式提醒着人们,在法律斗争的迷宫中,即使是最知名的品牌也必须精确地驾驭各种错综复杂的程序要求。(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