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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的分析反映了欧盟植物品种局(CPVO)在关于将对亲本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杂交种,以及将此类杂交种用于培育其他品种时有关育种者豁免方面的观点。

CPVO对如下问题进行了分析:如果亲本A和亲本B杂交可生产出杂交种H,再以杂交种H作为亲本,与亲本C可生产出三交种Z,那么亲本A和B的权利所有人1可以阻止育种者2重复使用杂交种H培育新的三交种Z吗?

为了评估这种情况,《1994年7月27日第(EC)2100/94号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理事会条例》(以下简称“基本条例”)中的下列条款必须予以考虑:

第13条:共同体植物品种权所有人的权利和受禁行为(摘录)
  1.共同体植物品种权赋予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所有人执行第2款所述行为的权利。
  2.在不影响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情况下,以下关于受保护品种的品种材料或收成材料的行为应获得所有人的授权:
  (a)生产或再生产(繁殖);
  (b)为播种而进行的调节;
  (c)发售;
  (d)销售或其他行销;
  (e)从共同体出口;
  (f)进口至共同体;
  (g)为(a)项至(f)项所述的任何目的而备存。
  持有人可以设置授权条件和限制。
  5.第1至第4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
  (c)其生产需要重复使用受保护品种的品种。

第15条: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效力限制(摘录)
  共同体植物品种权不得扩展至:
  (c)为繁育或者发现和开发其他品种而进行的行为。

分析

根据基本条例第15条(c)项,在“出于育种或发现和开发其他品种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效力受到限制。因此,所谓的育种者豁免允许自由使用受保护的品种以从中进行开发和培育新品种。在这方面,基本条例就杂交而言对该例外的适用不施加任何限制。的确,根据育种者的豁免,任何品种都可以用来育种和开发另一个品种。品种Z的一个亲本本身是一个杂交种,这并不限制育种者豁免的适用性。如上文所述,育种者2使用杂交种H培育出新的三交种Z,它是在育种者豁免下繁殖和发展的另一个品种。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对杂交种的保护不会阻止第三方使用该杂交种来创造新品种。

如果单交种H通过其亲本保护得到保护,或者它自身受到保护,情况会有所不同吗?

CPVO认为,不论H是否通过其亲本受到保护,或者它本身受到保护,基本条例第15条(c)项(育种者的豁免)都同样适用。但应该指出的是,根据基本条例第13条第2款(a)项,未经所有人的许可,不能对品种H进行繁殖。(编译自cpvo.europa.eu)

翻译:程昱 校对:罗先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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