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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欧洲法院对第2001/29/EC号指令第3(1)条和第2006/115/EC号指令第8(2)含义内的“向公众传播”概念进行了重新解释,明确指出,在这些规定的含义范围内,出租装配了无线电接收器的汽车并不构成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根据2020年4月2日的判决,欧洲法院引用2001/29/EC号指令第3(1)条和2006/115/EC号指令第8(2)条中关于出租权和出借权以及与知识产权领域的版权相关的某些权利的含义,对“向公众传播”的概念进行了重新解释。

此前,瑞典最高法院针对两起涉及车内装配内置无线电接收器和CD播放器的租车公司的版权侵权案件请求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决,并请求法院评估出租装配了收音机和接收器可以使顾客收听音乐作品的汽车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

这一问题是在以下争议背景下产生的:第一,在第2001/29号指令第3(1)条含义范围内,车辆租赁公司出租装有无线电接收器的机动车辆时,未经授权向公众传播了音乐作品;第二,如果这些车辆的出租构成了第2006/115号指令第8(2)条所指的“向公众传播”,那么集体管理表演艺术家相关权利的机构有权向这些公司要求获得公平的报酬。

正如法院指出的那样,上述两项规定中的“向公众传播”一词必须“根据国际法文本中包含的对等概念并以与这些概念相符的方式加以解释,还应该考虑到这些概念所处的背景以及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的目的”。这个概念包括两个累积的标准:作品的传播行为及其对公众的传播。

为了确定出租装配无线电接收器的车辆是否构成第2001/29/EC号和第2006/115/EC号指令所涉条款的含义范围内的传播行为,有必要从租车公司所发挥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及其介入传播的蓄意性进行个体评估。

因此,参考第2001/29/EC号指令第27条,该条实质上再现了欧洲法院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仅提供能够实现或进行传播的物理设施本身并不等于本指令所指的传播”的联合声明。欧洲法院最终裁定,无线电广播接收器成了租用汽车的组成部分,无需租赁公司进行任何额外干预就可以接收该地区可用的地面无线电广播,因此,并不构成向公众传播受保护作品的行为。(编译自www.lexology.com)

翻译:王丹 校对:罗先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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