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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最高法院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税务纠纷判决中,就印度经销商相对于和外国软件所有人的地位和权利阐述如下:
-向经销商/终端用户销售软件本身不构成软件版权的授予;和
-只有通过非排他、不可转让的许可才能有权转售计算机软件。
税务部门试图将此类销售列入非本土公司向本地居民销售软件所应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之列。
这场持久诉讼涉及的公司包括三星电子、IBM印度、索纳塔信息技术、英飞凌科技和通用印度技术中心。
税务部门认为,软件出售时其包含在内的程序自动许可给终端用户。据税务部门称,印度实体被授权使用软件中的知识产权或版权。由此得知,软件购买费等于销售方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因此,税务部门主张印度实体是软件的被许可方,向国外公司付费之前应从源头扣税(Tax Deducted at Source,TDS)。
另一方面,作为软件公司经销商的印度实体则反对这一论点。印度实体认为,外国软件公司与印度实体之间的交易是“出售”而非“许可”。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的结论是:
-印度本土软件用户作为非本土计算机软件制造商或供应商的终端用户或销售商,通过终端用户许可协议(EULA)/经销协议的方式转售或使用计算机软件所支付的金额不应认定为使用计算机软件版权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考虑到经销协议/终端用户许可协议实际中并未给此类经销商/终端用户创造任何利益或权利,因此这类交易不应在印度产生任何应税收入;和
-计算机程序的任何版权都不会转移给经销商或软件最后的终端用户。
因此,外国公司由此产生的收入不能归类为许可授权应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之列,只能归入经营收入,而作为经营收入会将此类交易的源头扣税并籍此征税的要求排除在外。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还查明了1957年《版权法》第14(b)之二条有关计算机软件版权的含义。
在计算机程序背景下该条旨在禁止所述计算机程序的再复制以及计算机程序副本的后续转让。
最高法院认为《版权法》这一节仅适用于制作计算机程序的副本及之后的出售,即为了出售或商业出租进行复制。
换句话说,《版权法》第14(b)之二条明确规定,所有者享有出售、商业出租、要约出售或商业租赁“任何计算机程序副本”的专有权。
购买物理形态的计算机软件并将其转售给终端用户的经销商不应被认为享有《版权法》第14(b)之二条所涵盖的权利。因此,根据《版权法》第14(b)之二条的规定,销售受版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不会构成版权利益的授予。
最高法院认定,上述情况不存在将其视为经营收入的必要情况,因此不会适用《所得税法》第195条的源头扣税情况。
结论
引起争论的问题源于以下事实:税收部门将向非本土公司购买软件的费用视为“特许权使用费”。
印度最高法院持有的软件付费不用课税的立场从而结束了这场持久的争论。最高法院支持纳税人的观点,即这些交易是单纯的销售,并不包含版权许可,因此不属于《所得税法》中的特许权使用费范畴。
该判决将影响成千上万起上述类型的软件交易。(编译自www.managingip.com)
翻译:吴娴 校对:罗先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