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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买高等法院认为,版权所有者/受让人不一定要注册为版权协会才能开展作品许可业务。

该高等法院为此指出,《版权法》第33(1)条(与版权协会有关)并未限制版权所有者/受让人/正式授权代理人根据第30条(与版权所有者的许可有关)以许可方式授予任何版权权益的权力。

第33(1)条中的“任何人”包括版权“所有者”,因此即使是版权“所有者”也不能开始或开展版权许可业务,但这一论点被驳回。在Novex Communications Pvt Ltd.诉Trade Wings Hotels Limited一案中,该法院认为第33(1)条禁止个人或个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持有版权的作品开展许可业务。

此外,第34(1)(b)条规定,所有者有权撤销对版权协会的授权,因此法院认为,作者或其他所有者/受让人不必只通过版权协会开展作品许可业务。

该高等法院在其2024年1月24日的判决中还认为,《版权法》第7章(包含第33条)只给了作者/所有者一个选择,即要么自己使用其版权,要么通过版权协会使用其版权。法院认为,版权协会的目的是帮助所有者,而不是剥夺所有者的权利。

法院还认为,参照2013年《版权规则》第2(c)条对第33(1)条中“业务”一词的解释是错误的。法院认为,“业务”一词的宽泛含义将导致第30条和第33条之间的冲突。

高等法院还认为,《版权规则》第2(c)条的定义仅适用于此规则,不能用于解释第33(1)条,因此第33(1)条是基础法令的一则条款,比《版权规则》早19年出台。此外,有人认为第33条是之后的条款(晚于第30条),因此应以第33条为准,但高等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指出第30条是主条款,如果法规的两条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则必须确定哪一条是主条款。

在适用第33(1)条时,高等法院亦认为将版权所有者授予个人许可与所有者开展授予许可业务之间进行区别的论点并无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马德拉斯高等法院在Novex Communications诉DXC Technology Pvt.有限公司案的裁决直接忽视了第30条,而孟买高等法院对此持不同态度。(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吴娴 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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