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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大流行后,全球数字营销显著增长。企业利用谷歌广告和各种社交媒体网络等平台(“平台”)与潜在客户建立联系。为了在这些平台上展示其产品或服务,企业通常使用关键字或元标签来吸引搜索类似产品的用户。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公司使用其他企业的商标作为关键词来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情况。为了确保自己的网站受到关注,企业投入了大量资金,因此,一些企业采取了操纵元标签、框架和使用欺骗性链接等策略来吸引更多访问者。元标签是提供网页元数据(如描述或关键词)的HTML元素,有助于搜索引擎对网页进行分类和排名。

本文探讨了在印度将商标用作元标签或关键词是否构成1999年《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印度,如果一个既非注册所有人也非授权使用人在贸易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使用注册商标,且使用方式不公平地受益于或损害了该商标在印度的显著特征或声誉,则该商标构成侵权。

关于“元标签”和“关键词”侵权的司法判例

在谷歌(Google LLC)诉DRS Logistics (P) Limited一案中,德里高等法院处理了在谷歌广告程序中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的问题。DRS声称,谷歌鼓励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关键字是为了在谷歌广告上进行宣传。DRS认为,这种做法将在线流量从商标所有人的网站转移到了广告商的网站,根据商标法构成侵权。DRS进一步辩称,关键词和元标签的功能类似,都可以将流量从商标所有人的网站转向广告商或侵权人的网站。

谷歌辩称,根据《商标法》,在其广告程序中使用关键字并不构成“使用”,即使该关键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谷歌声称,任何商标侵权责任都应由使用关键字的广告商承担。根据2000年《信息技术法》第79条的规定,谷歌只是一个享有安全港的中介机构。此外,谷歌还对元标签和关键词进行了区分,解释说元标签是网站源代码的一部分,会影响搜索引擎的排名。而关键词仅用于广告定位,不嵌入网站代码。此外,用户看不到关键字,关键字的作用只是方便广告筛选。

法院指出,根据《商标法》第2条第2款和第29条第6款的规定,将商标用作关键词属于“使用”的要求。法院进一步澄清,侵权责任应由谷歌而非广告商承担。但法院强调,将商标用作关键词并不自动构成侵权。法院运用“初始利益混淆”原则裁定,如果用户最初被包含商标的赞助商链接误导,则构成《商标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法院还指出,元标签和关键词在显示广告和吸引流量方面具有类似目的,既然使用元标签被视为侵权,那么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关键词。

在MakeMyTrip India Private Limited(“MakeMyTrip”)诉Booking.com一案中,德里高等法院独任法官审理了原告为保护其注册商标而提出的禁令请求,因为被告涉嫌在谷歌广告中将MakeMyTrip的商标用作关键词。法院审查了《商标法》第29条,并指出根据该法,不公平地利用商标声誉进行商标使用构成侵权。被告使用关键字“MakeMyTrip”的行为被认为可能利用了MakeMyTrip的商誉。法院承认对商标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并发布了有利于MakeMyTrip的禁令。随后,谷歌向德里高等法院分庭提起上诉,要求推翻独任法官禁止Booking.com使用“MakeMyTrip”作为关键词的命令。分庭推翻了独任法官的裁决,认为Booking.com将“MakeMyTrip”商标用作关键词并不构成《商标法》第29条第8款规定的侵权行为。该分庭认为,“在没有任何混淆或欺骗的情况下,竞争者将商标用作关键词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使用”。此外,分庭还指出,由于两家公司提供的服务相似,因此该案不适用《商标法》第29条第4款。此后,MakeMyTrip对分庭的裁决提出质疑,目前德里高等法院正在审理此案。

同样,在Mattel Inc. & Ors诉Jayant Agarwalla & Ors一案中,法院处理了搜索引擎索引和使用元标签的问题,裁定使用商标作为元标签构成侵权。在Kapil Wadhwa & Ors诉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一案中,德里高等法院对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作元标签的行为下达了禁令。这一裁决后来得到了分庭的支持。

此外,在People Interactive (I) Pvt. Ltd诉Gaurav Jerry一案中,孟买高等法院审查了被告未经授权将原告的注册商标“shaadi.com”用作元标签的行为,并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这种使用转移了流量,对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了损害。此外,法院还裁定原告因未经授权使用商标而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

结论

鉴于上述司法判例,法院一直认为,根据《商标法》第29条,使用“关键词”或“元标签”可能导致商标侵权。法院明确指出,此处的“使用”包括数字广告,并承认将商标作为关键词使用,如果造成消费者混淆或不公平地利用了商标的声誉,则可能构成侵权。谷歌诉DRS Logistics和MakeMyTrip诉Booking.com等案件突显了在数字时代保护商标所有者权利的重要性。最初利益混淆原则的应用有助于保护消费者免受误导性广告的侵害,尽管它引入了主观性,尤其是在评估数字营销背景下“混淆”的构成要素时。

虽然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已经解决了数字空间中的商标侵权问题,但数字广告不断发展的性质要求法律不断进行调整。随着企业越来越依赖关键词和元标签进行营销,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促进公平竞争之间取得平衡至关重要。可能需要进一步的法律澄清和可能的立法调整,为在线广告中商标的使用确立更清晰的界限。最后,企业必须小心应对这些复杂问题,以降低法律风险,确保在数字市场中公平使用商标。(编译自jdsupra.com)

翻译:吴娴 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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