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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四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口罩等防护用品刑事案件会议纪要》,促进规范高效高质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精准助力全市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据介绍,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重庆司法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积极作为,通力协作配合,打击了一批制售假冒口罩等防护用品、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经济犯罪。同时,办案中也反映出在防护用品性质认定、法律适用、司法鉴定等具体执法司法环节,相关规范不够明确具体,认识不够统一,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等实践“盲点”,抗疫办案一线急盼管用的“操作指南”。

  该《纪要》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从“三无”口罩等防护用品和有标识的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性质的认定、罪名认定与处理、主观故意认定、案件管辖、衔接配合机制等多个方面,为统一执法司法人员认识、规范执法司法尺度、破解疑难复杂问题确立了“金标准”。

  细化“三无”口罩质量认定标准

  针对司法实践中“三无”口罩等防护用品质量检验标准不明,违法犯罪性质认定难等问题,该《纪要》明确了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纪要》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三无”口罩等防护用品的五类情形,将其作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范围。

  除“三无”口罩外,针对有明确标识口罩等防护用品质量认定问题,《纪要》同样要求委托相关法定机构对该类产品检验、检测,列举了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相关规定的两类情形:一是生产、销售的口罩等防护产品在其产品外部、包装盒、包装袋、产品说明书等处明确标注了产品类型、质量执行标准、产品注册标准,其主要防护指标明显低于该标准的。二是境外采购、境内销售的口罩在其产品外部、包装盒、包装袋、产品说明书等处用外文标注了口罩类型、质量执行标准、产品注册标准等,但起防护作用的主要指标明显低于该产品注册或执行标准,或明显低于国内对应产品国家、行业防护标准要求的。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综合判断

  “销售口罩等防护产品违法行为复杂多样,有的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罪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

  《纪要》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等防护用品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对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考虑到该罪名中如何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纪要》要求,应当结合医疗器械的防护、救治功能、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与对象,是否具有贻误诊治,造成人体健康受损现实危险等因素综合判断。

  根据该《纪要》,在疫情防控期间,将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等医用器材销售给医疗、疾控等单位使用的,通过药房、医疗器械公司大量流入市场的,可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六类情形可推定具有销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的主观明知

  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系假冒伪劣口罩等防护用品而予以销售,也是一道执法司法难题。

  《纪要》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应当结合行为人职业、从业经历,购销双方商谈内容,购销方式与价格,货物的样式与包装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从其来源、违背正常交易习惯行为等方面列举了六类情形,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但确有反证的除外。

  其中,明知是没有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予以销售的;曾因制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又制售同一防护用品的;以明显违背惯常交易习惯储存、运输、交付,被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后又转移、隐匿货物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可以推定具有主观明知。(记者田文生,实习生胡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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