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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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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周丕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坤、杨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二、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五、判令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周丕海摄影艺术》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该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其中包含编号A0781,内容为北京央视大楼的照片。被告是域名为cfi.cn网站的主办单位,其未经原告许可,在上述网站中使用了与编号A0781照片一致的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发布涉案照片的网站系其主办,但1、北京央视大楼属于建筑艺术品,著作权由北京央视大楼所有权人享有,是受外观专利保护的作品,原告使用照片方式系复制央视大楼的设计和外观,且未取得央视大楼物权所有者许可或授权,擅自使用该照片向第三方索赔,本身属于侵权或敲诈行为;2、涉案图片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3、公证所涉发布涉案照片的网页是一个未经审核的半成品页面,内容为空,地址链接并未对外发布,没有任何访问量,原告公证过程是以直接输入地址链接的方式进入网站,不能证明被告发布了涉案图片的链接;4、被告以缩略图的方式使用图片,属于合理使用;5、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照片的存储相机,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6、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赔偿清单,提出的各项索赔毫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周丕海摄影艺术》出版物、涉案照片打印件、(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618号公证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618号公证书无异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周丕海摄影艺术》出版物、涉案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与此案待证事实有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丕海摄影艺术》系电子书,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署名作者为周丕海,电子书后附版权声明,其内容为:“《周丕海摄影艺术》中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2013年1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周丕海摄影艺术》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作品类别:摄影作品,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系周丕海,登记信息载明该摄影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周丕海摄影艺术》中含有编号A0781,作品内容为北京央视大楼的图片。

  2017年11月16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周军浏览相关网页信息的行为进行保全。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61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11月16日,周军来到钟山公证处,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开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该计算机使用的操作系统为“WINDOWS”,默认浏览器为“360安全浏览器”(已清除历史浏览记录),通过公证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后,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新建名为“2”的WORD文档,……2、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录如下网址××/newspage.aspx?id=20141227000183&p=22,浏览上述网页中的图片信息,并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的网页另存为图片的方式保存上述网页,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在“2”文档中;3、使用浏览器登录www.miitbeian.gov.cn网址,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进入公共查询页面,查询上述网页对应的备案信息。截屏保存浏览的网页信息在“2”文档中。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并证明本公证书附件1系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所得,附件2光盘系依据保存的WORD文档数据刻录所得。根据公证书及附件显示:1、网址为××/newspage.aspx?id=20141227000183&p=22的网页页面显示“CFi.cn中财网”,页面显示的标题为“10年后中国最富裕的城市有你的家乡吗”的文章发布于2014年12月27日,文章中使用了一幅内容主体部分为建筑物的图片,该幅图片与原告编号A0781,作品内容为北京央视大楼的照片相同;2、网址为ww××站名称为“中财网”,主办单位为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照片是否构成作品及原告对涉案照片是否享有权利;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照片是否构成作品及原告对涉案照片是否享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照片系对北京央视大楼通过取景、选取角度、构图后,借助照相机记录下的客观影像,体现了拍摄者的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系摄影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对被告认为涉案图片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辩解意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此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合法出版物,证明其对《周丕海摄影艺术》享有著作权,其中包含“北京央视大楼”的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照片的存储相机,不能证明其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北京央视大楼属于建筑艺术品,著作权由北京央视大楼所有权人享有,是受外观专利保护的作品,原告使用照片方式系复制央视大楼的设计和外观,且未取得央视大楼物权所有者许可或授权,擅自使用该照片向第三方索赔,本身属于侵权或敲诈行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摄影作品与建筑作品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其著作权分别由对应的权利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亦分属不同权利,分别由不同的权利人享有。原告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有正当、合理、合法的依据提起此案诉讼,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根据此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主办的网站“中财网”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北京央视大楼”照片,且未举证证明该图片的合法来源,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照片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公证所涉发布涉案照片的网页是一个未经审核的半成品页面,内容为空,地址链接并未对外发布,没有任何访问量,原告公证过程是以直接输入地址链接的方式进入网站,不能证明被告发布了涉案图片的链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由公证保全过程可知,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网页属于可以被访问的状态,即将原告的权利作品置于可以被公众随意获取的状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是以缩略图的方式使用涉案照片,属于合理使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合理使用的相关情况,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案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已在“中财网”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图片,原告撤回了“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照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使用方式、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侵权赔偿金7000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1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丕海已预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被告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丕海)。

  如不服此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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