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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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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星)与被告城关区城关区静宁路阿瑞康体保健按摩店(以下简称:阿瑞按摩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张佩,被告阿瑞按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王韦森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北星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物品;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59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郭连芳于2004年4月获得有氧脊椎被动运动理疗器国家专利(ZL200420011659.9),同时提出脊柱梳理的新理念,2005年,前述脊柱梳理床获批为国家准字号医疗器械。2006年9月郭连芳投资成立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从事自有知识产权-脊柱梳理床项目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脊柱梳理床正式走向市场。“脊柱梳理”理念符合力生物医学、康复医学、运动医学、物理疗法等医学理论,“BX-D型脊柱梳理床”系国家准字号二类医疗器械,在全国具有较强知名度。2010年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公司入驻辽宁丹东仪器仪表园,注册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脊柱梳理研究所,建成全国首家专业生产脊柱梳理产品基地。2011年12月,脊柱梳理床项目通过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鉴定,定性为集成创新,世界首创。2012年10月“脊柱梳理床”项目被录入国家科技惠民计划目录。2012年12月脊柱梳理床项目通过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鉴定。2013年12月荣获由科技部和国家科技奖励办颁发的“2013年中国产学研合作创新奖”。2014年为将前述脊柱梳理的技术惠及更多人群,在郭连芳投资和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技术支持下,成立沈阳北星,即原告。原告成立后,致力于脊柱梳理产品、技术研发、推广。现国内各省市的加盟店已超过1500家,全国每天都有数万人在使用北星脊柱梳理床,北星脊柱梳理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走进越来越多消费者的生活。

  2016年8月16日,原告经著作权人郭连芳许可,取得国作登字-2016-A-00394668号(梳理床简介)、国作登字-2016-L-00290930号(宣传册)、辽作登字-2017-A-00000171号(对联)作品的专有许可权,享有对前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

  被告系一家从事保健器械批发、零售以及保健按摩的经营实体。2017年7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专有许可权的前述作品悬挂于其经营场所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同时,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业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另外,被告在对外宣传、推广材料中使用原告所有的专利权证号。并在经营场所内,悬挂使用前述原告享有专有许可权的著作权内容,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鉴于被告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与原告的业务相同,而前述著作权作品内容业已被原告使用于原告的经营宣传及店面装饰等。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前述著作权内容业已和原告的经营服务内容产生联系。故被告的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许可、管理、隶属等关联关系,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但却能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收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阿瑞按摩店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首先,上述合同及授权书仅有郭连芳的私人印章,且2份印章印文不一致;其次,合同载明郭连芳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该合同,而《公证书》中相关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却有2017年2月28日、2016年9月28日等晚于合同的登记时间;再次,依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实际调查的结果,原告沈阳北星系2014年8月14日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2018年11月28日经核准成立的公司;再次,原告虽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一份,但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无法证明该合同所载内容真实。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二份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被告提交的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首先,郭连芳于2004年12月13日注册并取得了有氧脊椎被动运动理疗器(ZL200420012844.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的权利保护期间为十年,即上述专利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其次,《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载明由案外人辽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该合同,许可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告通过该合同获得的专利权独占许可已过期;再次,原告虽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及视频证据一份,但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无法证明该合同所载内容真实。综上,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情况说明》、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效力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加盟商联系表、门店照片、缴费通知单,被告提交的保修卡、说明书、网站信息截图等证据,经审查,均与此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经对证据的审查及对当事人当庭陈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郭连芳于2016年8月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脊柱梳理(宣传册)”进行作品登记。于2017年2月28日在辽宁省版权局对“北星脊柱梳理(对联)”进行作品登记。于2016年9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对“北星脊柱梳理床相关内容简介”进行作品登记,并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内容包括上述著作权在内。

  案外人郭连芳于2005年12月28日取得第749484号实用新型专利,案外人辽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通过变更申请取得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并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许可内容包括上述新型专利在内,许可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原告沈阳北星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

  被告系2015年12月24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范围系:保健器械批发零售;保健按摩(不含医疗)。经营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73之12号第一层002室。在被告登记设立后至今,一直以“忠正康体”为商标进行装潢及对外宣传。

  2017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对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73之12号第一层002室“城关区静宁路阿瑞康体保健按摩店”内照相取证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进行公证,附载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店内拍摄的照片5张,取得被告店内宣传彩页1张。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9月5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原告作为证据之一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瑞的起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并告知各方当事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以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为主张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交《公证书》、《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存在形式瑕疵或内容上的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是著作权人对原告的诉讼委托,诉权存在的前提是拥有实体权利或对该实体权利有处分权,必须以实体权利为基础,否则诉权将失去法律依据,因此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诉权应当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来享有,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或者获取赔偿,故原告自身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为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虽然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公证书》、《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情况说明》、视频光盘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且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一致,并不能互相印证原告主张证明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且原告所提供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故原告自身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过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查,虽然原告以其加盟店门头均由案外人郭连芳的作品构成为由主张被告的门店使用与其相同装潢为由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但依据原告提交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5677号公证书及附件照片、宣传彩页所反映的内容,被告的店门装潢,以其忠正康体为商标进行宣传及装潢,并未使用原告主张的全部著作权;同时,原告主张的对联作品在原告加盟店面上使用方式如字体、悬挂方式等均无定式,且并未注册为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据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亦未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体现被告在经营期间存在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未体现被告在经营期间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故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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