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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股份公司)诉被告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宝堂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敬仁馆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仁馆公司)、成华区桑慧慧商贸部(以下简称桑慧慧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阿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敬仁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被告桑慧慧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宝堂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鉴于被告桑慧慧商贸部已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桑慧慧商贸部为其经营者桑慧慧本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股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鹿宝堂公司、敬仁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公司“东阿阿胶牌”阿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阿胶糕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包装、装潢;2.判令被告桑慧慧商贸部立停止销售与原告公司“东阿阿胶牌”阿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阿胶糕产品;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侵权链接;4.判令被告鹿宝堂公司、敬仁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桑慧慧商贸部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此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桑慧慧的全部诉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生产企业,拥有国家原产地标记注册认证,是商务部命名的全国老字号。原告生产的“东阿牌”阿胶3次荣膺国家金质奖、唯一荣获传统药“长城”国际金奖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东阿”、“东阿阿胶”和“吉祥云”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定为“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东阿”牌荣获首批300家“全国重点保护品牌”、“中国科技名牌500强”、“影响世界中国力量品牌500强”、“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最受消费者信赖保健品品牌”、“最具放心企业和最具放心品牌”,并5次入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371亿元。
原告公司在产品质量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对产品的外包装、装潢更是不断设计创新,使其更富美感,通过原告公司全体员工对质量深耕不辍的追求和对智力成果的创新投入,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成为相关公众耳熟能详的知名商品,使用在该商品上的外包装装潢,已经成为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2017年仅阿胶单品销售额达60亿元。
原告发现,被告桑慧慧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商城(××)在“东阿胶香专柜店”大量销售和原告的“东阿阿胶”阿胶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遂用网络购买公证的方式对其销售“缘胶堂”阿胶糕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被告桑慧慧销售的“缘胶堂”阿胶糕包装上注明生产者为被告鹿宝堂公司,被告敬仁馆公司为监制商。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缘胶堂”阿胶糕,不论从包装盒的主体颜色还是主要文字在包装盒上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东阿阿胶牌”阿胶产品包装装潢相同,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阿胶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鹿宝堂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鹿宝堂公司从未与此案其他各被告有任何食品销售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其余各被告的所有民事行为均与其无关,所销售的任何产品也与其无关;二、鹿宝堂公司销售产品首先会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且要求对方提供合法的销售证照,并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鹿宝堂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外观的装潢装饰,只生产食用的阿胶块,鹿宝堂公司只将产品销售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产品的外观设计和装潢装饰均由销售方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与鹿宝堂公司无关。
被告敬仁馆公司答辩称,一、敬仁馆公司既不是案涉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销售者,与案涉产品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称诉称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注监制商为敬仁馆公司,实则是他人冒用敬仁馆公司名称的行为,敬仁馆公司亦是被侵权人,为此敬仁馆公司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已立案受理。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有“缘胶堂”的商标,该商标权利人并非敬仁馆公司,敬仁馆公司亦从未使用过该商标,敬仁馆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为“敬仁馆”,由此可以判定案涉产品包装与敬仁馆公司无关,原告向敬仁馆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同一时期,也曾以公证的方式通过网络购买敬仁馆公司的同类产品,购买后以侵权为由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敬仁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敬仁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敬仁馆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内容,足以认定案涉产品并非敬仁馆公司制造或销售,敬仁馆公司销售的产品其外包装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明显不同,并且因为败诉敬仁馆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产品。综上,此案案涉产品与敬仁馆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敬仁馆公司的起诉。
被告桑慧慧答辩称,一、其是零售商,不知道也不了解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及其重要性,收到法院传票之后第一时间学习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并且在网上查询本产品外包装是否和其他公司的产品外包装相似,但几经查找都无法查询到产品外包装是否和他人相似,只能在中国专利公布公告网站上查到本产品的生产厂家取得了哪些专利,却查不到是否侵权到别人的专利。二、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从2017年12月开始售卖到2018年3月停止销售,产品链接已于2018年3月份删除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本人有先天性心脏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所以就想着在家里开个网店,补贴家用,当时是从阿里巴巴网站联系到的敬仁馆的销售人员,之前敬仁馆公司的产品一直在阿里巴巴上销售,没想到会出现这种情况。被告根本就不知道还有外包装侵权一说,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才第一次听说,以后会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希望能得到原告的谅解。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权的行为;二、淘宝公司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审核商户信息,在天猫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尽到事前注意义务。三、原告诉前未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东阿股份公司、被告敬仁馆公司、被告桑慧慧、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鹿宝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东阿股份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82号公证书】、补充证据中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559号公证书】,敬仁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涉的包装盒上标注“敬仁馆”商标的产品为其监制、销售,相关侵权行为已在另案中处理,不应重复处理,公证书所涉其余商品与其无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两份公证书与此案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无关,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第八组证据,敬仁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东阿股份公司为此案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确系事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综合加以认定。对补充证据中的【新闻报道】,敬仁馆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此案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淘宝公司认为与此案无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报道与此案诉争的涉嫌侵权行为无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敬仁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与此案争议事项无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桑慧慧提交的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2【物流凭证及信息】,被告敬仁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桑慧慧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敬仁馆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此案具有关联性,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敬仁馆公司、桑慧慧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东阿股份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3025××××.2,该设计为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图案。东阿股份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7年持续使用上述包装盒生产阿胶产品。
2002年2月7日,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1708470号“东阿阿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阿胶,有效期至2012年2月6日。该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核准转让给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核准转让给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2月6日。2013年5月10日,国家商标局对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报送的许可东阿股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阿胶商品上的“东阿”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东阿股份公司的“”牌阿胶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2015年12月,东阿股份公司“”牌阿胶产品被山东省质量强省及名牌战略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为2015年度山东名牌产品;东阿股份公司还享有“中华老字号”、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国家质量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长城国家金奖等荣誉。2010年起,东阿股份公司通过影视作品植入、电视广告、飞机机体冠名、户外广告等方式,投入大量资金对品牌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东阿股份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其阿胶产品销售额自2014年逐年上升。
二、2018年1月30日,东阿股份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进入淘宝店铺“东阿胶香专柜店”并浏览该店工商信息,显示桑慧慧商贸部的营业执照信息;查看店铺中一款名为“山东东阿正宗铁盒阿胶块250g正品阿胶片阿胶糕免费打粉另售散装”的商品,显示价格98元,已售405件,累计评论1654;在该店铺内下单购买上述商品一件,支付价款98元,形成订单编号114244788075442651,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为“塔迈商贸城”,真实姓名:桑慧慧;2月2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390××××7584);2月8日,张如红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的物流公司及运单号码与前述一致;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上述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张如红保管。2018年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4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阿胶块一盒、卡片两张。阿胶块外包装铁盒正面左上角标注“缘胶堂”标识,外包装铁盒背面中间部位标注“敬仁馆”标识,并标注生产企业: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商:东阿县敬仁馆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三、2018年1月30日,东阿股份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进入淘宝店铺“东阿馨香堂专柜店”并浏览该店工商信息,显示“锦江区桑艳艳商贸部”的营业执照信息;查看店铺中一款名为“山东东阿正品阿胶块铁盒250g正宗特产阿胶片250g另售散装免费打粉”的商品,显示价格68元,已售336件,累计评论155;在该店铺内下单购买上述商品一件,支付价款68元,形成订单编号114279648786442651,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为“集美社商贸城”,真实姓名:桑艳艳;2月2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390××××0375);2月8日,张如红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的物流公司及运单号码与前述一致;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上述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由张如红保管。2018年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414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阿胶块一盒。阿胶块外包装铁盒正面左上角标注“缘胶堂”标识,外包装铁盒背面中间部位标注“敬仁馆”标识,并标注生产企业: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商:东阿县敬仁馆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四、敬仁馆公司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沙镇市场监督所(以下简称沙镇市场监督所)投诉桑慧慧商贸部销售的“缘胶堂”阿胶糕包装上注明监制商敬仁馆公司,属于冒用敬仁馆公司名称,该款产品与敬仁馆公司无任何关系,桑慧慧商贸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导致敬仁馆公司卷入诉讼纠纷。2019年8月22日,沙镇市场监督所受理并转办该投诉。
五、2018年1月28日,敬仁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1509369号“敬仁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糖等,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六、2017年10月18日,桑慧慧丈夫闫既阳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李加帅转账2750元,备注信息显示:600盒缘胶堂阿胶定金,保证质量,长期合作,要胶块发黄,平滑,和上次一样,谢谢!2017年10月22日,闫既阳通过百世快递(单号10588589690)收到上述货品。
七、鹿宝堂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生产;鹿皮膏、鹿胶、食用阿胶、阿胶糕等生产销售;农产品、中草药材等收购、加工;人参、灵芝等种植;网上贸易代理。
敬仁馆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李加帅(100%持股),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原名东阿县敬仁馆阿胶制品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敬仁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加帅变更为李燕兵。2018年11月1日敬仁馆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公司注册地址也于同日由东阿县刘集镇刘集村东首路南临街门市,变更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沙北村120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东阿股份公司指控鹿宝堂公司、敬仁馆公司、桑慧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关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在涉案“缘胶堂”阿胶块产品上使用了与东阿股份公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此案的争议焦点为东阿股份公司就其生产的东阿阿胶产品是否享有特有包装装潢权,以及如东阿股份公司的权利成立,各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东阿股份公司的“东阿阿胶”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此案中,东阿股份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自2010年至今投入大量资金对品牌及产品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阿胶产品销往全国各省市;使用在产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亦印证产品本身的销量和知名度;多家工商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将东阿股份公司的阿胶产品认定知名商品,综合以上因素,足以证明东阿股份公司的阿胶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东阿股份公司自2010年9月起在阿胶产品上使用长方体黑色扁铁盒包装,包装正面左上标注“”标识,正面右侧有较宽红色竖条向后延伸至盒盖、上书黑色大字体“阿胶”文字,正面盒盖有突出的暗纹,背面为小字体说明书,东阿股份公司就该产品包装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同时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外观属现有设计、或该时段有使用相同或类似包装装潢的他人产品在市场流通,故可认定该产品包装为东阿股份公司特有。东阿股份公司经由长期以来对该包装、装潢的持续性使用,使其产品包装装潢在大量销售活动中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将其与东阿股份公司的阿胶产品相关联,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和高度的无形商业价值,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关于焦点二。经比对,涉案“缘胶堂”阿胶块产品包装与东阿股份公司的东阿阿胶产品包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采用长方形黑色扁铁盒包装,包装正面均有较宽红色竖条向后延伸至盒盖,红色竖条中均竖向排列三排字,包装正面有红色方形的印章式文字,盒盖上有突出的暗纹,背面为小字体说明书且均采用白色字体等,尤其是包装盒整体形状、红黑区域分布、纹路、字体排布的视觉特征完全相同;区别在于红色竖条中的文字不同(鹿宝堂为“阿胶块”,东阿股份公司为大字体“阿胶”文字及“ejiao”拼音),红色方形印章文字位置、文字不同(鹿宝堂为“山东阿胶”,位于左下方,东阿股份公司为“东阿阿胶”,位于左上方,但两者字体一致),红色竖条背景上的小字位置、内容不同,涉案产品铁盒正面左上方标注“缘胶堂”。综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虽然在文字内容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在形状、红黑图案分布组合、盒盖上的底纹及形状及上书阿胶文字、红色方形印章式文字等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主要、显著视觉特征上相同,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应当认定为近似包装、装潢。涉案产品上明确注明生产企业为鹿宝堂公司,鹿宝堂公司抗辩称其仅生产阿胶块,产品包装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鹿宝堂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生产侵权责任。涉案产品包装上还载明了“监制商”敬仁馆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敬仁馆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非其生产销售,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生产,并提交了其向相关部门投诉的受理通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敬仁馆公司的投诉事项并未实际处理完毕,不能当然认为敬仁馆公司的投诉成立;其次,桑慧慧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其向时任敬仁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的李加帅购买“缘胶堂”阿胶块并支付款项的记录,表明敬仁馆公司对“缘胶堂”产品的认可,且李加帅至今仍然是敬仁馆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关于李加帅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最后,庭审中桑慧慧陈述其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了解到涉案产品,随后通过微信联系购买,而敬仁馆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有店铺,结合桑慧慧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桑慧慧的陈述。综上,在敬仁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敬仁馆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生产侵权责任。综上,鹿宝堂公司、敬仁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东阿股份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损害了东阿股份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东阿股份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注意到:1、东阿股份公司的东阿阿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敬仁馆公司系涉案产品监制商,与东阿股份公司属于同一地区,对于东阿股份公司的涉案产品应当熟知,其仍然不予合理避让,主观过错明显;3、东阿股份公司主张鹿宝堂公司、敬仁馆公司就其生产的所有被控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4、第1407、1414号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产品的售价、累计评论数或销量分别为98元/1654、68元/336件;5、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综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酌定鹿宝堂公司、敬仁馆公司的赔偿额为20万元。
因东阿股份公司对桑慧慧、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敬仁馆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侵权包装、装潢的阿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
二、被告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敬仁馆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铁岭鹿宝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敬仁馆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