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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诉被告慈溪市范市甬隆食品超市(以下简称甬隆超市)、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得公司)、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志得高新区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志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浙0282民初4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志得公司对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志得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浙02民辖终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俞旭皎,被告甬隆超市,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萨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甬隆超市停止销售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与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商品;2.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立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与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商品;3.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在钱江晚报、宁波日报非中缝位置连续30日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此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产品包装与装潢有一定影响。原告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生榨椰子汁开创性企业及全球优质椰子资源整合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于一体的大型食品企业。原告旗下拥有“特种兵”商标,目前主要有生榨椰子汁、椰子水、果汁饮料等商品,在消费者中拥有较高的影响力。原告对“特种兵生榨椰子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并聘请知名演员吴京、李小璐作为商品的形象代言人。尤其《战狼》系列电影的热播后,特种兵品牌与吴京的知名度急剧提升,原告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销量与知名度也显著提高,成为了饮料行业的热销产品。2012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中国生椰子汁创始企业”、“中国椰子汁行业领先品牌”等殊荣。2015年,原告实现生产产值17亿元,位居椰子汁生产企业前三名。原告生产的椰子汁名称为“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大量元素的运用具有较高的新颖性与独创性。商品的底色为特种兵常见的蓝白相间迷彩色,正面突出显示汉字“生榨椰子汁”,五个汉字纵向两列排列,其中“生榨”与“椰子汁”两列汉字,字体经过精心的艺术设计,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艺术美感。“生榨椰子汁”下紧密排列有横向的“植物蛋白饮料”。另外一侧显著位置使用女明星的代言图片进行宣传。整个产品的包装装潢中底色、图案与文字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艺术美感,已经成为了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结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可以认定原告商品的包装与装潢,已经构成了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与装潢”,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被告甬隆超市及宁波欢乐购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处发现了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的商品,原告为保全证据,进行了公证购买。被告甬隆超市销售的“空降兵生榨椰子汁”,整体上包括配色、图案及字体基本相同,整体外观差异不大,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商品的包装细节与具体组成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底色图案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蓝白迷彩纹,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女明星的图片。被控侵权商品中也突出使用了文字“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使用的方式与原告经过设计的文字在内容、外形、书写方法与排列方式上高度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相近似的包装与装潢,尤其在诸多细节上与原告权利近似,属于不正当竞争。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的行为显然在故意攀附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侵权产品制造商为被告志得公司,食品安全许可证为被告志得高新区分公司申请使用。被告甬隆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原告的品牌在椰子汁饮料领域,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投入了大量精力进行设计、研发、宣传,凝结着原告的劳动成果与智力成果。被告侵犯了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与装潢,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尤其被告商品质量和口感差,影响了原告商品的声誉,被告应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甬隆超市答辩称: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已经下架所涉纠纷商品,其处已经没有所涉纠纷商品。其的商品是由正规的进货渠道,三证齐全,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名下“空降兵”、“椰果世家”等系列饮料产品,在全国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志得公司位于我国椰子的主要产地海南省省会海口市,成立于2010年4月,消费者仅凭产地即可高度信任被告志得公司的椰子类饮料产品的质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及宣传推广,被告志得公司系列饮料产品在全国已得到各地经销商及顾客的高度认可。2.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生产的“空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系根据“椰果世家”外观设计、商标、作品登记证书的基础上设计而成,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原告若认为被告产品包装装潢侵权,依法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处理。3.被告志得公司“椰果世家”系列饮料产品拥有注册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完整的知识产权或权利许可,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被告志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毅成立的佛山市志得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对“椰果世家”系列饮料产品从注册商标、外观设计及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均申请并取得了相关所有权,依法拥有相应的专属,同时已授权并许可被告志得公司合法使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关于三家苏萨公司的说明、授权许可合同、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及正稿确认签收单、商标印刷合同、产品经销合同书、糖酒会广告位合同书、纸箱购销合同,拟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等系原告团队委托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原告自2009年始在先且持续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原告产品销售渠道广泛,市场占有率高;
A2.吴京广告肖像使用合同、李小璐代言合同、电视广告合同、浙江民生频道播出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涉案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广泛宣传,产品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系知名商品;
A3.被告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在自己生产的“空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字体和配色,误导消费者混淆、误认,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
A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案调查取证支出2000元;
A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具有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受到司法保护;
A6.“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A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A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A4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A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此案无关联性;证据A6无异议。
被告甬隆超市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B1.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所涉侵权产品的权利来源合法;
B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所生产的此案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来源于外观设计权利、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
B3.央视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对此案中所涉的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曾经在中央电视台做过两次宣传推广,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的产品在全国是有较大的影响及声誉的知名商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得年限是2014年,所以2010年发布的广告与此案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无关联,它仅是做椰果世家的品牌的推广,没有推广产品。
被告甬隆超市对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甬隆超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C1.进货单及龙达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甬隆超市进货来源合法。
原告对被告甬隆超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进货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对被告甬隆超市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且提出其与龙达食品公司也是经销关系。
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三性均有异议,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及正稿确认签收单、商标印刷合同、糖酒会广告位合同书、纸箱购销合同及A2经依法公正,在当前不存在相反事实的前提下,应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A1的三家苏萨公司的说明、授权许可合同、产品经销合同书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此案存在关联性,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A3的三性均无异议,慈溪市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待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A4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核对,系原件,且与此案存在关联性,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A5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其中部分事实与此案存在关联性,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对证据A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A6三被告均无异议,慈溪市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体比对意见待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志得公司、志得高新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慈溪市人民法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甬隆超市对证据B1、B2、B3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证据B1系原件,其形式及来源合法,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B2、B3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慈溪市人民法院对证据B2、B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B2中商标注册证与此案无关联,故对商标注册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B1、B2、B3除商标注册证以外的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待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甬隆超市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进货单、龙达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此案存在关联性,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慈溪市人民法院审核确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慈溪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萨公司)、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苏萨公司)及原告属于关联公司,共同负责“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推广和销售。
2017年1月1日,湛江苏萨公司授权原告排他使用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第三方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
湛江苏萨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7日、2012年2月2日签收载有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标签及纸箱设计平面图的“正稿确认签收单”。上述三次标签及纸箱设计平面图的修改主要是将装饰“特种兵”商标标识的图案,由桃形变更为五角星形,再变更为盾形。
2010年至2014年,湛江苏萨公司与佛山市米格林包装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了五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商标印刷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分别是2010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2011年至2014年的全年。其又与佛山市禅城南庄醒群联兴彩印厂连续签订了五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纸箱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分别是2010年3月9日至12月31日、2011年至2014年的全年。
从2014年起,湛江苏萨公司先后与江苏省泰州市、苏州市、常州市、扬州市、浙江省衢州市等地经销商就“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系列产品的销售授权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
2012年5月14日,大风娱乐有限公司、吴京授权苏萨食品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肖像权作为湛江苏萨公司涉及的“特种兵”品牌产品为AK营养素饮料、运动饮料、葡萄糖果味饮料广告宣传之用,使用期限为2年,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给予企业3个月撤货期。
2015年2月12日,广东苏萨公司与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安排演员李小璐为“特种兵”品牌植物蛋白系列(目前仅生榨椰子汁)产品提供代言及相关服务。2016年12月15日,双方又对代言合同进行了续签。
2013年12月9日起,湛江苏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与广州市四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泛亚宏智鑫海广告有限公司、厦门合力高能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凌潮广告有限公司、湖北长江广电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多份电视广告播出合同,约定各广告公司负责为其在江苏城市频道、黑龙江影视频道、江苏卫视、浙江教育科技频道、安徽公共频道等投放广告。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位于宁波市慈溪市范市慈范路405号的“甬隆超市”购买两瓶被诉侵权产品及购物袋一个。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后比对,原告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整体上采用了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迷彩图案,在瓶身正面上半部分由黑底白色“特种兵”中文字样、横排的五个黑色五角星和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图形组成,“特种兵”中文字样上方还有七个人像剪影。正面下半部分为竖排的“生榨椰子汁”字样,其中,“生榨”为黑底白字,“椰子汁”为白底黑字,该中文字样下方有黑底白字的“植物蛋白饮料”字样;背面上半部份图标与前述一致,下方为大篇幅代言人李小璐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整体上亦采用深蓝、浅蓝、银色相间的迷彩图案,瓶身正面上半部分由黑底银色“空降兵”中文字样、下为银色降落伞图形,图形上方为一颗黑色五角星,图形左右两边为银色翅膀图形,图形下有“正宗海南”黑色字样。正面下半部分为竖排的“生榨椰子汁”字样,其中,“生榨”为黑底白字,“椰子汁”为银底黑字,该中文字样下方有黑底银字的“植物蛋白饮料”字样,背面上半部分图标与前述一致,中部有“生榨椰汁”黑字,下方为大篇幅陈德容照片。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萨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案外人许毅于2014年1月1日取得饮料瓶(生榨椰子汁手榴弹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饮料瓶(军绿色生榨椰子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2014年7月16日取得饮料瓶(波浪底生榨椰子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2014年5月21日取得饮料瓶(生榨椰子汁1.25kg)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2019年6月11日取得饮料瓶(波纹底)、饮料瓶(喜字底)、饮料瓶(海浪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案外人许毅于2013年3月13日取得“椰果世家(波纹圆底)”作品登记证书,于2013年11月25日取得“椰果世家(波纹底)”、“椰果世家(军绿色)”、“椰果世家(军绿色磨砂)”作品登记证书,于2013年12月24日取得“生榨”作品登记证书,于2016年3月18日取得“生榨”作品登记证书,于2013年11月6日取得“椰果世家”(椰林景)作品登记证书。2018年12月18日,案外人许毅将其名下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等均已授权并许可被告志得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2010年被告志得公司与希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央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CCTV-7套播放“椰果世家”品牌广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志得公司与希望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央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CCTV-7套播放“椰果世家”品牌广告。
被告甬隆超市的涉案商品系从宁波江东龙达食品有限公司进购。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志得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能否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根据慈溪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销售时间较长、销售额较大,湛江苏萨公司为该产品宣传投入较多、宣传时间较长、宣传效果较好,结合(2017)苏民再215号判决已对该商品作为知名商品予以保护等因素,可认定该商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且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并非相关行业所通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品类别相同,两者的包装、装潢虽然在字体大小、代言人图片等方面略有区别,但在构图、颜色、辨识性元素等方面高度相似,就整体而言,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志得公司虽然主张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但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且申请时间均晚于原告产品投入市场时间,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在先使用权,因此该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不能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被告志得公司所投放的“椰果世家”宣传广告亦与此案所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无关。故被告志得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混淆,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志得高新区分公司提供食品安全许可证为被告志得公司使用,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志得高新区分公司提供食品安全许可证的行为与被告志得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慈溪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甬隆超市虽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看,其内容相对完整,符合产品标示的一般要求,且产品的进货价格亦为正常的市场价格,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甬隆超市销售该产品时对该产品侵犯他人权利明确知晓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其按照正常的市场流通渠道进行采购与销售,本身并不违反市场经营的一般规则,故被告甬隆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慈溪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知名度、宣传投入、销售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此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志得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含合理开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志得公司在报刊上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志得公司的侵权商品质量、口感较差而影响了原告商品的声誉,故对于该项请求,慈溪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慈溪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范市甬隆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慈溪市范市甬隆食品超市负担150元,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慈溪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此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