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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古井贡酒将“年份原浆”申请为商标。此后,五粮液以扰乱市场秩序为由,对该商标的注册提起行政诉讼。10月23日,记者获悉,北京高院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了五粮液公司的起诉。

  五粮液:“年份原浆”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据介绍,2009年12月,古井贡酒公司提出了“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12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此后,五粮液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年份原浆”商标无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认为,“年份原浆”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五粮液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五粮液公司起诉称,商标“年份原浆” 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年份原浆”目前已被众多酒类企业在商品描述或名称中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将会使其他同行业在使用“年份原浆”这一词汇时受到极大限制,已生产销售的商品也将面临权利纠纷。古井贡酒公司独占“年份原浆”文字作为商标,也会扰乱原有公平的酒类行业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诉争商标经过古井贡酒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显著识别特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问题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裁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五粮液的起诉。

  古井贡酒公司方面认为,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作为专业性的行业组织,将“原浆”一词界定为一个营销概念的创新。现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年份原浆”通过古井贡酒公司大量广泛销售、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

  法院:“年份原浆”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年份原浆”文字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类商品上,单纯用作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但在本案中,通过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年份原浆”宣传资料、“年份原浆”大量维权证据、所获荣誉等,可以证明“年份原浆”通过古井贡酒公司大量广泛销售、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记者 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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