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商业秘密保

  美国的商业秘密同时受联邦法和州法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将自动受到保护,无需政府机关的授权、注册或登记。

  根据《美国法典》,商业秘密指所有形式和类型的经济、商业、科学、技术、财务或工程信息,比如模型、计划、汇编、项目设备、配方、设计、原型、方法、技艺、程序、工艺、项目或编码等,无论其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是否或如何以物理的、电子的、图像的、拍摄的或书写的方式被存储、编码或记忆,如果——

  (1)拥有者已采取合理措施将此类信息保密;并且

  (2)信息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以从信息的披露或使用中获益的他人不知道该信息且通过正当手段不容易获得该信息。

  《美国法典》第1832条“商业秘密盗窃(Theft of trade secrets)”规定:

  1.无论何人,意图将用于或打算用于美国跨州或国际贸易中的与产品或服务有关的商业秘密,转化(convert)为该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任何人的经济利益,并且有意或知道该犯罪行为将损害商业秘密的任何所有者,故意地(knowingly):

  (1)偷窃、未经授权挪用、拿取、带离、隐藏,或者通过欺诈、骗取的手段获得此类信息;

  (2)未经授权拷贝、复制、速写、绘制、拍摄、下载、上传、改变、破坏、影印、仿造、发送、提供、传递、邮寄、沟通或传达此类信息;

  (3)知道信息是被偷窃的,或者是未经授权被挪用、获取或转移的,仍然接收、购买或拥有此类信息;

  (4)意图实施(1)至(3)项所述的任何犯罪行为;

  (5)与一个或多个其他人合谋实施(1)至(3)项所述的任何犯罪行为,并且一个或多个此类人员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达到阴谋的目的;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应被处以罚金,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2.犯第1款所述任何罪行的任何组织,应被处以最高500万美元的罚金;或者该组织所盗窃的商业秘密价值3倍的罚金,包括研究和设计费用,以及该组织利用该商业秘密所节省的其他成本。

  但是,《美国法典》第1833条(Exceptions to prohibitions)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在下列情况下,对商业秘密的披露属于合法披露,无需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1)在美国联邦和州政府机构的合法行动中披露商业秘密;

  (2)仅为了举报或调查违法行为目的而向政府官员和律师披露商业秘密;

  (3)在法院诉讼中提交密封的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

  (4)根据法院命令披露商业秘密。

  此外,雇主负有告知义务,即雇主应通过各种形式告知雇员法律上的合法披露规定,否则将不能在联邦法院获得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赔偿。

  有效的专利可获得合法的垄断期,以换取对其中涉及的发明的公开披露。但美国存在大量的专利无效诉讼,如果法院最终裁定专利局颁发了不当的专利,则原权利人无法从被披露的技术中心继续获得经济利益。很多美国企业因此选择依靠州商业秘密保护法来保护其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尽管州一级的商业秘密法对州际贸易很重要性,但其在各州的发展并不平衡。

  由美国统一法委员会(Uniform Law Commission)制定的示范法典《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UTSA)》,将普通法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原则编纂成文,并保留了其与专利法的本质区别。例如,根据UTSA和普通法原则,一名以上的人员有权针对同一信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为了发现商业秘密对合法获得的产品进行“逆向工程”的分析是被允许的。

  与传统的商业秘密法一样,UTSA包含一般概念。根据该法第1条第(2)款,侵占(Misappropriation)商业秘密,指:

  1.由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人,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或

  2.未经他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该人

  (1)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知识;

  (2)在披露或使用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对商业秘密的了解是

  a.来自或经由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的人;

  b.在其有义务保持该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或限制其使用的情况下取得的;或

  c.来自或经由某人,其对正在寻求救济以保持该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或限制其使用的人负有责任;或

  (3)在其职位发生重大变化之前,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是商业秘密,并且是由于偶然或错误获得该商业秘密。

  通过采纳UTSA,各州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实现了一定的统一性,但由于各州的变通采用政策以及州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差异,美国各州商业秘密保护标准还是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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