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在国外发布产品广告(一)—— 在中国网站上的产品宣传是否侵犯了受德国法保护的知识产权
基本问题:
深圳H展商是灯具生产商,其生产的部分灯具模仿了德国包豪斯设计风格,并通过其公司网站和一些灯具销售网站,用中英文宣传其产品,这些网站可以在德国打开浏览,H打算参加法兰克福国际灯具展。H询问,如果不把这些模仿包豪斯设计风格的灯具带到德国参展,产品目录和海报等宣传品上也没有这个产品的资料,仅仅是在网站(服务器也不在德国)上宣传也会侵权吗?权利人也可以申请临时禁令吗?
对于H展商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进行解析。
案情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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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姆.华根菲尔德(Wilhelm Wagenfeld)是德国工业产品设计的开路先锋,他在包豪斯工厂工作期间设计的华根菲尔德(Wagenfeld)灯饰享有盛名。本案中的原告是一家灯具生产商,拥有华根菲尔德灯饰设计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可以独家使用其设计,生产销售相关灯具产品,该灯具式样如左图所示。
被告是一家意大利的公司,该公司仿照华根菲尔德灯具设计进行产品生产,并投入市场销售,直接销售的区域不包括德国。后来,被告在某德语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声称德国顾客可以在意大利博洛尼亚(被告营业地所在城市)直接购买,或通过邮寄的方式购买其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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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有意针对德国消费者进行产品广告,属于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允诺销售”的情况。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禁止在德国销售侵犯原告权利的有关台灯产品;
2、要求被告提供以往产品销售记录;
3、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而被告则辩称: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情况,因为德国法律规定的“允诺销售”只有发生在德国境内才是侵权的,而本案具体的销售行为是在意大利,即使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德国顾客进行销售,产品所有权的转移已在意大利境内完成,而华根菲尔德灯具设计目前在意大利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
经过三审,最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刊登模仿华根菲尔德灯具设计的产品广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
案例分析:
允诺销售与销售行为不同,它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向消费者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之后可能并未真正销售,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向公众允诺销售著作权作品复制件”(允诺销售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通过网络广告向德国公众允诺销售模仿华根菲尔德灯具设计的相关产品,这样会使真正的华根菲尔德灯具的德国顾客群相应减少,其设计著作权本身的经济价值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德国著作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向公众允诺销售已经危及到了德国著作权利人本身的经济利益,那么这种允诺销售就应当被禁止,而并不取决于是否进行了实际销售,或产品所有权的转移在德国境内或境外。从本案可以看出,只要网络广告宣传是针对德国消费者的,与德国国内有关联的,即使具体的销售地点在国外,也可以适用德国的法律,德国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在德语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可以推断其允诺销售行为针对德国消费者。但是这个案例还不能够完全回答H展商的问题,因为H展商在网站上使用中英文,而不是德文做广告。那么出现下一个问题,判断允诺销售是否针对德国市场的标准是什么?请看下一个案例:在国外发布产品广告(二)——第一次侵权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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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在国外发布产品广告(二)—— 第一次侵权危险
案情提要:
上海一变压器生产商B在其2005年的产品目录中印有德国PH公司的产品图样,目录使用中英文。PH公司的这个产品不享受任何专利保护,只是产品图样在德国受著作权保护,PH享有该图样的专有使用权。B公司2005年产品目录仅在中国使用,从未在德国和欧洲使用过,但是目录的封底印有德国和欧洲安全及质量标准的缩写如:CE、VDE、ROHS和ISO9001等。2007年之后,B公司采用了新的产品目录,不再印有PH公司的产品图样。
B公司于2009年赴德国参加汉诺威工业展,使用的是2009年的产品目录,封底印有B公司从1990年成立以来至2008年每年的产品目录首页,但并未出现PH公司的产品图样。在展会现场,B公司收到了PH公司向汉诺威中级法院申请的紧急临时禁令,原因是B公司在2005年产品目录中使用PH公司的产品图样,存在侵犯该图样专有使用权的危险,因此禁令禁止B公司在德国使用、宣传、占有以及使他人占有该图样。后经了解,PH公司是通过其在天津的子公司获得了B公司的2005年目录,并以此为证据申请禁令。
B公司对禁令不服,向汉诺威中级法院提起抗辩,辩称其从未在德国和欧洲使用过2005年的产品目录,而且目录是中英文,所以只是针对中国市场,而不是针对德国市场的,并且该目录在2007年就已经不再使用,将来也不会使用,因此没有侵犯PH该图样的专有使用权。汉诺威中级法院不支持B的抗辩,维持了禁令。B仍不服,向策勒(Celle)州高级法院提起上诉,高级法院也不支持B的上诉,将上诉驳回,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尽管B公司2005年产品目录没有在德国使用过,但从目录封底印有德国产品质量标准符号,可以推断出B公司主观上有在德国使用的意愿。中英文的目录也适合在德国使用,因为国际商务通用语言是英文,而且德国的客户不仅仅会使用英文或德文订购,也存在会使用中文订购的可能性。
法院还认为,虽然该目录至今并没有在德国使用过,B公司也没有侵犯PH公司专有使用权的事实,但是B公司在2009年的目录上印有2005年目录首页,说明B公司在展会上可能会使用2005年的目录,由此推断出B公司存在第一次侵犯PH专有使用权的危险(第一次侵权危险),所以PH公司的诉求成立。
案例分析:
德国法律中的“第一次侵权危险”,是指存在明确的事实,能够证明权利人的权利将会受到侵害,目前虽未侵权,但已有可能导致侵权发生的行为。如果存在第一次侵权危险,权利人就具有预防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是不作为请求权,即要求某人不实施某种行为,不仅仅包括要求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和不得再重复已完成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要求不得做虽然尚未发生,但在可预见的近期或某个具体的时间,很可能会发生侵权行为(即所谓的预防性不作为请求权)。
在这里我们可以将上个案例与本案例结合起来分析。在上个案例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网络广告是否在德国侵权的原则,是该广告是否针对德国的消费者,以及侵权行为或侵权的后果是否与德国有关。在本案例中,即使没有在德国做出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后果发生,只要存在第一次侵权危险,权利人同样有权利要求可能的侵权人不得作出侵权行为。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与德国相关”和“第一次侵权危险”只是给出了基本原则,在最高法院的已有判例中,事实都较为明确,如用德语在网站上做的产品广告宣传,产品已运至德国等。而对于本章初始深圳H展商的问题(中英文网站、从没有销售到德国、也不在展会上作该产品的宣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没有明确的判例。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德国各个地方法院的意见也不一致。
有的法院认为,尽管企业没有将侵权产品带到德国展出,也没有在展会上发放相关的宣传材料,但只要在网络上作了广告,并且所做广告的网站可以在德国打开,如果该企业在德国参展,参加或参观展会的人在网络上看到该产品后,就有可能会在德国展会现场询问该产品,该企业也可能会主动在德国展会现场口头宣传或“允诺销售”该侵权产品,所以存在第一次侵权危险。也有法院认为,仅仅这样还不能够证明存在侵权危险,权利人最起码要证明该展商在展会现场做出了“允诺销售”的行为。
对于涉及到网络广告和展会展出行为的案件,权利人作为申请人或原告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详细请参见程序法问题和解答3紧急临时禁令程序问题2),这样可以较容易申请到紧急临时禁令。此外,权利人通常会派自己的员工扮作客商,向展商询问其是否销售网上宣传的侵权产品,如果展商展台上的工作人员说可以,那么就构成了“允诺销售”,权利人的员工可以在权利人提出紧急临时禁令时作为证人,出具一份书面的代宣誓声明,这样也可以申请到禁令(关于“陷阱取证”请参见案例“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德国法律实践中,某企业只要在网络上做了按照德国法律侵权的产品的广告宣传,且该网站能够在德国打开,即使服务器是在中国,而且按照中国的法律也不构成侵权,该企业如来德国参展,也有可能收到临时禁令。
H展商提出问题,如何能够避免这种危险?请参见下面的案例:网络广告的销售范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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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网络广告的销售范围限制 —— 如何降低网络广告的侵权危险
基本问题:
从上面两个案例我们得知,按照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只要网站能够在德国打开,那么在该网站上所作的宣传和广告都会受到德国法律的管辖。如果该广告按照德国法律是违法的,即使做广告的企业和网站的服务器不在德国,德国法院同样有权对该企业下达禁令,特别是当做广告的企业又要来德国参展,法律风险就更大。那么,如何才能够较有效地避免这种法律风险呢?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给出了基本的思路。
案情提要:
原告是德国一家竞争联合会。被告是荷兰一家药品销售公司N。N通过网络订购和邮递,向世界各地销售某类药物,N没有在德国销售此类药物的许可,因此N在其德语网站中的网上订货框上写有这样的字样:“销售范围——德语语言的欧洲客户,但不对地址在德国客户销售”。
经证实,N分别于2001年11月和12月,两次向德国境内寄售过此类药物。原告向法院诉求被告不得向德国销售。经过三审,最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案例分析: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判例中确定了以下原则:
如果网站在德国产生影响,在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发生地,就可能是德国,那么德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就适用德国法律。德国法院的管辖权和德国法律的适用,并不取决于是否确实有侵权行为发生。本案被告的网站语言是德语,并且是明确针对讲德语的欧洲客户,因此该网站能够在德国产生影响。
但同时,最高法院也确认,在网络上宣传销售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明确产品的销售范围,比如在网络广告中声明该产品不销往德国,以排除在德国侵权的危险。
这种销售地区限制声明(disclaimer)有效的条件是:
■ 限制声明的语言表述必须是清楚、明确无疑义的,并处于显著位置,可以引起网站浏览者注意的。
■ 做广告者必须严格遵守该声明,不得做出与声明相矛盾的行为,将产品销往声明中所限制的地区。
本案中,被告至少两次违反了自己所做出的限制性声明,可以排除其偶然性。最高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声明相矛盾,因此,被告的产品销售地区限制声明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从这个案例中得知,为避免网络广告和网络销售侵权的法律风险,可以在网站中声明该产品不销售到某个国家或地区,具体是哪个国家或地区,要根据具体的法律风险评估来确定,并且要严格遵守该声明,不要做出违反该声明的行为,比如通过电邮或手机短信向这个国家或地区的潜在客户发广告等行为。即使有这个国家的客户询问该产品,也不要说可以向该国销售,而是要明确声明,该产品不销往该国。在实践中,权利人或一些公益性的竞争联合会,经常会委托一些调查机构,以客户的身份来调查限制声明是否确实被遵守(参见案例“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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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 通过虚假公司或伪装成客户调查取证的合法性
基本问题:
珠海展商Z在自己的公司网站上刊登了一个产品的照片。D公司拥有该产品的德国发明专利权。Z虽然自1992年起每年都到德国参展,但从未将该产品带到德国展出,也没有在德国宣传销售过。2009年,Z展商参加了汉诺威工业展,在该展会上D公司委托其知识产权部门的员工Y扮作德国客商,拿了一个在中国购买的样品,向Z展台的市场部员工L询问该产品的技术信息,表示对该产品有兴趣,请L报价,L回答了Y的问题,并且给出报价。D公司据此向德国法院申请了紧急临时禁令,禁止Z在德国宣传、展出和允诺销售该产品。Z询问:在德国,这种“陷阱取证”合法吗?
下面是德国杜塞尔多夫中级法院的一个判例,据此可以得出参考答案。
案情提要:
原告P公司是MPEG 2专利池中核心基础专利(有效欧洲专利)的所有人。被告G公司是希腊最大的DVD光盘生产商,2007年的产量为2800万盘,其主要销售市场是欧洲,但其在欧洲没有专利许可。2007年2月9日,德国的F女士通过电邮向G公司的销售人员询问产品技术指标,并要求报价。G公司的员工回答了她的询问并报价。之后F女士定购了500个DVD光盘,电子邮件签名档上显示F女士的营业地点在德国法兰克福,F女士要求G公司将货物运到位于科隆(在发明专利法方面杜塞尔多夫中级法院有管辖权)的仓库里。G公司的员工按照她的要求办理了这笔业务。
不久,G公司就被P公司告上法庭,P公司出示了G公司发给F女士公司的订单、提货单以及账单。后来经过调查,F女士的公司根本不存在。F女士与P公司是什么样的关系也不得而知。除了F女士的这个订单外,G公司自1995年6月以来,从未向德国出售过DVD光盘,G公司总经理曾明确指示员工不得接受来自德国的订单,而且G公司还规定:超过500个光盘以上的订单必须要经过总经理审批。
原告P公司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G公司不得在德国销售DVD光盘;
2、公布相应的销售数据和客户信息;
3、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G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陷阱”取证,违反诚信原则,是权利滥用。
德国法院认为,原告P公司的取证行为是合法的,不违反诚信原则,不是权利滥用,并判决支持了P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德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判例中确定了以下原则:
“陷阱取证”是一个来源于刑事诉讼的概念,是刑事侦查中的一种侦查手段,其基本含义是:在特殊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或者为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故意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将其延伸到民事和知识产权领域,就是一方为了获得证据,而诱使对方当事人实施违法或侵权行为的取证手段。违法陷阱取证的条件是,无任何理由地诱使对方做出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即毫无理由地诱使被告将DVD光盘销售到德国。
在本案中,被告是一个大型的DVD生产商,其市场除了希腊外,也涵盖了其他欧洲国家,因此不能够完全排除也会销售到德国。而且F女士与G公司接触时并不是通过一个明确的订单,而是通过无约束力的问询并请求G公司报价,G公司的员工对F询问的回答和报价,说明了G公司准备将产品销往德国。因此P公司的陷阱取证并非毫无理由,而是合法的。
在德国,通过试验性的购买来调查一个企业是否侵权或是否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很常见的调查行为,特别是在展会上。只要这种调查行为有合理理由,就是合法的。
在基础问题中提到的案例中,D公司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因为Z展商在自己的网站中宣传了侵犯德国专利的产品,而且又来德国参展,所以D公司有理由怀疑Z展商也会在德国宣传销售该产品,而且Y并没有一开始就直接订货,而是先问询并要求D报价,L的回答和报价,说明D公司是准备将该产品销往德国的。
因此,如果某个公司的产品在德国可能侵犯他人权利,在德国参展时即使没有带侵权产品或印在产品目录上,也务必要使展台工作人员清楚这个情况,小心回答客户对这个产品的询问,以避免被他人陷阱取证,从而面临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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